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不予說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閔傑(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我錯了,我(酒測值)有超過一點點,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