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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瑞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瑞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院二卷第6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張峰銘受有頭部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鈍傷及背部鈍傷等傷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雖有意調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若能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失,希望法院可以審酌此情,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上訴論斷:
一、撤銷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期間以願賠償告訴人240,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200,000元,餘款待分期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堪認其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㈠、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相當教育,知悉駕車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鈍傷及背部鈍傷等傷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非無悔意;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積極填補所生損害之實際舉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然目前尚未完全履行完畢,參以告訴人於和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和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告訴人更難依和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2.為督促被告盡力依和解內容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附件所示和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支付賠償金。
 3.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和解內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