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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威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政威(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緩
    刑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緩刑負擔有過苛
    之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命向公庫支付5萬
    元對被告而言誠屬過重,請求撤銷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緩刑
    負擔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原審諭知緩刑負擔過重等語。按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被法院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認為給予其更生機會較為適當時,乃另設一定觀察期間延緩其刑之執行,迨其緩刑期間屆滿而未被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故緩刑之性質,仍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預防再犯罪之功能,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具有暫緩執行之效果,可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無論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均認對於被告有利,但就預防再犯罪而言,唯有藉由對被告本身充分瞭解,例如由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推知被告對其行為看法及將來發展等,始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依憑前述各種因素對被告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其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因要求被告履行或各種事項之負擔指令,往往參雜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或滿足被害人之損害等多種性質,必定限制被告一般行為自由或財產,則法院是否或如何宣告緩刑,對於被告之影響程度並不亞於所犯刑名及刑度。應認當事人對於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其期間長短及有無附負擔或條件等事項,具有上訴之「訴訟利益」。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因過失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受有傷害(未據告訴),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傷勢程度即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另考量被告知所悔悟且積極彌補損害,宣告緩刑2年,且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原審量刑綜合考量上情而宣告緩刑及附加上揭負擔,經核均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如確不欲受緩刑之赦,自可於判決確定後,逕向檢察官表示不欲履行負擔而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並補充「被告吳政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受有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害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原判決書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吳政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威於民國111年5月9日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明誠一路口時,適前方有曾柯金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吳政威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因而撞及曾柯金玲所騎乘之機車,致曾柯金玲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政威明知其已經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曾柯金玲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政威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柯金玲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八)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