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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金興(下稱被
    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37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距離上次犯罪已經隔很久了,希望這次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犯
    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逐一敘明前開量刑因素後裁判,依前說明,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