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桂林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丁○○為周玉梅之配偶,代號AV000-A113079之成年女子(年籍詳卷,下稱甲○)則為周玉梅之居家照服員,甲○自民國113年1月起即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1樓丁○○住處(下稱五甲一路住處)進行居家照服,服務時間為每週三、五、六之7時至8時。詎丁○○竟分別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該欄所示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甲○各為該欄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之說明:
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甲○,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告訴人甲○應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35、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甲○自113年1月起於每週三、五、六之7時至8時至五甲一路住處為其配偶周玉梅進行居家照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間強行環抱甲○或將甲○壓在牆上無法逃脫,並藉以撫摸甲○之胸部,我當時只有在開門迎接甲○進來的時候,有扶甲○的肩膀跟她講話而已,且我手放甲○肩膀要用臉貼甲○臉時,聞到她有很重的口臭,我就放手了,而且甲○的錄音檔中說甲○感到不舒服,是因為我只是甲○僱主,並無男女交往關係,所以她對我扶著她肩膀自然會不舒服云云(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1至23頁,審侵訴卷第39至42頁,侵訴卷第29至37、111至112、114至11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客觀證據僅有甲○單一指述及錄音譯文,惟錄音譯文與甲○陳述乃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足為補強證據,且甲○與被告配偶周玉梅均於同一平面空間,實難想像被告會利用周玉梅尚在屋內,且甲○得隨時大聲求助之情形下對其為猥褻犯行,甲○所述顯與常情不合,是有關強制猥褻罪部分請為無罪諭知,至被告於警詢所述有稍微抱甲○,所以甲○感到不舒服等節,然此僅係破壞甲○享有的性別、跟性有關的寧靜跟不受干擾的平和狀態,尚難證明已達到強力壓抑甲○性自由意思之程度,應僅涉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審侵訴卷第29至33、47至50頁,侵訴卷第31、92、120頁)。經查:
㈠被告為周玉梅之配偶,甲○則為周玉梅之居家照服員,甲○自113年1月起即至五甲一路住處為周玉梅進行居家照服,服務時間為每週三、五、六之7時至8時,且甲○於上開住處為居家照服時,被告均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21至23頁、侵訴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3至16頁、侵訴卷第94至1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就本案遭被告侵犯過程之證述前後一致,堪以採信
⒈證人甲○於警詢先證稱:我在113年1月1日起就開始在五甲一路住處為個案周玉梅居家服務,在同年2月16日、2月17日、2月21日、2月23日、2月24日及2月28日的早上7點至8點間,我到個案家按電鈴時,被告就會前來幫我開門,並於開門後就對我擁抱及觸摸、揉捏我的胸部,被告揉捏我胸部時長都一分鐘起跳,服務期間我要幫周玉梅刷牙,所以進入浴室拿牙刷時,被告會跟著我一起進廁所,並把我壓在牆壁上,也是擁抱我並觸摸、揉捏我的胸部,要離開五甲一路住處時,被告就會跟我說「你胸部讓我摸一下」並尾隨我到電梯口,趁電梯到達開門前,又會對我有擁抱及觸摸、揉捏我的胸部之行為,被告大多是隔著我外衣觸摸及揉捏我胸部,只有一次將手伸進我的衣服裡觸摸、揉捏,被告猥褻我的時候,我有跟他說「阿伯你不要這樣抱我或摸我的胸部,我覺得不舒服會痛」,被告都回答我說「你不讓我摸我更不舒服」,被告在擁抱我的時候,會將臉貼在我臉上,並持續用手揉捏我的胸部等語(警卷第5至9頁)。
⒉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居服員的主要工作內容為幫周玉梅洗臉、刷牙、餵早餐和量血壓,在113年2月16日被告看到我按門鈴就說想要抱我一下,當時我以為是像父母親抱著小孩一樣,並未感到不舒服,後來我幫周玉梅準備早餐,被告就跟我進廁所說要再抱一下,並把我壓在廁所門上,抱得很大力,臉都貼到我的臉,我大叫叫他不要這樣,被告叫我小聲一點,周玉梅很像有聽到,就問我被告是不是有對我做什麼,我就說被告有抱我,周玉梅說他會跟被告說,後來我準備回去被告送我到電梯門口,並說電梯還沒來可以再抱一下,就用雙手大力抱住我,手開始亂摸,也有摸我的胸部,等到電梯門開了之後才鬆手,113年2月16、17、21、23、24、28日這幾天,被告都有用相類似的模式對我擁抱和摸胸部,113年2月17日之後,被告在他住家門口前面,就會很大力抱住我並開始摸我胸部,他每次抱我或碰我,我都有強力的拒絕他並說不要,但我躲不開,28日當天我跟他說我不舒服,他跟我說如果他沒有摸的話他更不舒服,因為我有跟周玉梅告知被告猥褻我的事實,周玉梅說要跟被告說,但被告根本沒有改,所以我決定要保護自己,在2月28日那天一打卡完就按錄音系統,一出門被告就在電梯那邊對我亂摸亂抱我,我就把他說那些話錄下來,被告會大力把我抱住或壓在牆上讓我逃不開,不是趁我不注意時摸我等語(偵卷第13至16頁)。
⒊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警局及檢察官面前所述遭被告侵害之過程都實在,第一次是113年2月16日被告有擁抱我,而被告抱我的方式是以雙手擁抱我,把我壓在牆上,面對面、臉貼臉的,很大力的,後來2、3天行為愈來愈誇張,就直接揉摸我胸部,還有隔著衣服,有一次就真的快要摸到內衣,我除了用言詞請被告不要這樣做以外,還有要推開他,但被告還是緊緊抱住我,我有大叫出來,被告叫我不要發出聲音,周玉梅很像有聽到,我有跟周玉梅講這件事情,周玉梅就跟我說不要跟他計較,被告於113年2月17日以後,在我早上去跟離開他五甲一路住處時,於梯廳前都會對我擁抱跟摸胸,包括在屋內的廁所也會,我確定除了113年2月16日這次只有抱我沒有摸胸以外,其餘5天每天都有抱我跟摸我胸部,且每天有2次以上,而我提供的113年2月28日錄音檔,我在錄音中說「阿北不要這樣,因為我會不舒服」,是因為被告很大力把我壓在牆上摸我胸部等語(侵訴卷第94至111頁)。
⒋證人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除於113年2月16日遭被告強行以雙手大力擁抱以外,其餘5日(即2月17、21、23、24、28日),每日在早上前往及完成照服工作而離開被告五甲一路住處時,都有在梯廳前遭被告擅自擁抱與摸胸等侵犯行為,且其因職務內容而須幫周玉梅洗臉、刷牙及餵早餐而有使用屋內廁所之必要,被告每日均趁機尾隨其前往屋內廁所,再對其為擁抱與摸胸等侵犯行為,而被告為上開侵犯行為時,其除了有以言詞拒絕並大叫外,並有推開被告而表達拒絕之具體行為等情。是依證人甲○上開所述,可知甲○對其並未同意被告於113年2月16、17、21、23、24、28日分別以雙手大力擁抱身體、揉摸其胸部,且已以言語及動作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拒絕被告所為猥褻行為等重要情節之指述乃具體明確,內容具一貫性,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另參以證人甲○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從未有怨隙過節,有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參(侵訴卷第96頁),被告就此亦無異詞,是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而為上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及遭人議論之風險,以此極端方式杜撰有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而猥褻來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證人甲○前揭之指訴內容,應非出於子虛及攀誣之詞,堪以採信。
㈢證人甲○前揭指訴,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按所謂補強證據,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倘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既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⒉經查,依甲○提供其於113年2月28日上午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男聲:(語意不明)甲○:阿北不要這樣。因為我會不舒服。男聲:你不舒服我更不舒服。甲○:阿不要不要。男聲:吼…(不耐煩)甲○:啊,不要,我不舒服。男聲:(氣音你不舒服…)(不明)甲○:啊......(錄音時間1分08秒:拉拉鍊聲)阿北不要,(錄音時間1分14秒心臟跳動很快的聲音)好了好了好了好了…(抵抗)男聲:快好了。甲○:好了,好。男聲:(語意不明)甲○:來了,來了(指電梯)…(語意不明)男聲:…好。」,由上開對話內容,可明甲○當時正遭錄音中男聲之男子為某種甲○所不願意配合之行為,且該行為經甲○拒絕之時間長達一分多鐘,期間並有拉拉鏈並使甲○心跳加劇之聲音。而該錄音檔中之男聲究為何人,經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男聲是被告,我都叫被告為阿北等語明確(侵訴卷第95、105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坦認(警卷第4頁,偵卷第22頁),堪信該段錄音之男聲確為被告無疑。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改前詞而否認該男聲為其聲音,然此顯係臨訟編纂之詞,無足採憑。
⒊而上開錄音檔及勘驗結果,顯係獨立於甲○陳述之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甲○有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甲○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自得與甲○陳述相互印證,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無疑。
⒋是依上開錄音檔、勘驗結果與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綜合觀之,足徵甲○於審判中另證稱因被告前已多次向其擅自為擁抱及摸胸之行為,致其無法再為忍受,始決定若被告再為侵犯行為,將開啟手機錄音以保存證據,而於113年2月28日當其要離開五甲一路住處時,被告果又於電梯梯廳前大力將其壓制在牆上擁抱並為摸胸,其隨即將放置在胸前之手機開啟錄音模式以為蒐證等情並非無據,而甲○又證述其當下以言語表示:「阿北不要這樣,因為我會不舒服……阿不要不要……啊,不要,我不舒服。」等語,係因當時被告想拉開其衣服拉鍊伸手進入,因而出言拒絕被告之猥褻行為,且當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時,甲○產生高度緊張及害怕之心理狀態而致其心跳加劇,恰因其將手機放置於胸前錄音,而能清楚記錄其心跳加劇之身體反應,堪信證人甲○前揭證述應非虛構。
⒌參以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事發後有告知周玉梅有關被告所為之猥褻行為等語(偵卷第14頁,侵訴卷第102頁),衡諸常情,若無上開猥褻事實,甲○應無向周玉梅求助之可能,自可推認被告確有違反甲○之意願而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再者,甲○於本院審理時即能依本院所詢當時案發位置及住家格局、周玉梅房間等相對位置為詳實之描繪,並為具體註解和說明,有本院114年4月10日審判筆錄及五甲一路住處格局圖在卷可佐(侵訴卷第107至111、125頁),且該格局圖亦經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侵訴卷第108頁),是由甲○所繪之格局圖及案發位置,可明周玉梅所處之房間與案發位置均有一定之距離,且有門窗相隔,則被告基於對其住家環境精準之掌握,且對周玉梅之身體狀況是否能行動自如一節亦無不知之理,故認有機可乘而對甲○為侵犯行為,亦非毫無可能。
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扶甲○肩膀,我扶甲○肩膀時沒有問過甲○意願,我當時扶著她肩膀並要將我臉貼著她的臉等語(侵訴卷第32、111、112頁),核與甲○前開證述:被告在擁抱我的時候,會將臉貼在我臉上等語相符(警卷第7頁)。由被告自承有扶甲○肩膀並要將自己臉貼著甲○臉之行為觀之,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強調其為甲○之僱主,甲○對其行為當然會覺得不舒服等語(侵訴卷第112、115頁),顯見被告自恃其為僱主而認其與甲○具有不對等之上下主從關係,進而將甲○身體視為其亦得加以掌握、操控甚至為所欲為之客體,足見被告具有極度不尊重異性間身體界線之偏差心態,亦可徵甲○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其同意,即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摸胸、大力擁抱等情節並非毫無憑據。
⒎參酌以上各節,堪認甲○證述被告於113年2月16日有違反甲○意願而對其強行大力擁抱之猥褻行為,另又於同年月17、21、23、24、28日,被告再以上開相同行為模式,違背甲○之意願而對甲○為強行大力擁抱和摸胸部之猥褻行為等語,並非臨訟刻意杜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當時只有在開門迎接甲○進來的時候,有扶甲○的肩膀跟她講話而已,且我手放甲○肩膀要用臉貼甲○臉時,聞到她有很重的口臭,我就放手了,而且甲○的錄音檔中說甲○感到不舒服,是因為我只是甲○僱主,並無男女交往關係,所以她對我扶著她肩膀自然會不舒服等語。惟查,被告有大力擁抱甲○並為揉摸其胸部之行為,本院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辯解,實無足採。又甲○有無口臭一節,經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無口臭,且為居家服務時均有配戴口罩等語明確(侵訴卷第117頁),是尚難以被告所辯甲○有口臭而未再對甲○為猥褻行為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錄音譯文與甲○陳述乃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足為補強證據等語。然該錄音檔及本院之勘驗譯文內容,均非屬傳聞證據範疇,本非甲○證詞之累積證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辯護人復辯護稱:甲○與被告配偶周玉梅均於同一平面空間,實難想像被告會利用周玉梅尚在屋內,且甲○得隨時大聲求助之情形下對其為猥褻犯行,甲○所述顯與常情不合云云。惟查,由案發地之梯廳前空間觀之,其需先穿越該住處大門走入陽台再穿越玻璃門,走入客廳後再開啟周玉梅之房門,始會到達周玉梅所在之房間,而案發地之廁所則非周玉梅房內之廁所,尚需穿越其房門始能進入該廁所,此有證人甲○所繪製之住處格局圖在卷可稽(侵訴卷第125頁),顯見周玉梅所處之房間與案發位置均有一定之距離,且有門窗相隔,被告存有僥倖心態而認利用甲○尚未居家服務之時機,於上開梯廳空間及廁所對甲○為強制猥褻犯行,應不致遭其配偶周玉梅發現,亦合常情,此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且周玉梅患有末期腎疾病、糖尿病及多發神經病變,致其四肢無力,生命徵象及意識狀況起伏不穩,無法獨立自主活動及行使自主意識判斷能力,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案(侵訴卷第51頁),足見周玉梅身體狀況不佳,恐亦無力阻止、或防免被告對甲○為侵犯行為,此由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玉梅一直叫我不要跟被告計較等語(侵訴卷第99頁)僅消極要求甲○息事寧人之態度亦可推知,是辯護人所辯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雖自承有稍微抱甲○等節,然此僅係破壞甲○享有的性別、跟性有關的寧靜跟不受干擾的平和狀態,尚難證明已達到強力壓抑甲○性自由意思之程度,應僅涉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然查,依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揉捏我胸部時長都一分鐘起跳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大力把我抱住或壓在牆上讓我逃不開,不是趁我不注意時摸我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錄音中說「阿北不要這樣,因為我會不舒服」,是因為被告很大力把我壓在牆上摸我胸部等語明確,可明甲○證稱被告係很用力抱或壓其在牆上,而揉捏其胸部,揉捏胸部時間長達一分鐘起跳,此核與甲○提供之錄音檔時間長達一分多鐘相符,依當時現場環境及情狀,更可徵被告已藉由大力擁抱及壓制甲○於牆上之方式,確已製造使甲○難以逃脫之客觀及心理狀態,而侵害甲○之性自主權,妨害甲○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在此一狀態下,被告所為揉捏甲○胸部、用雙手正面擁抱甲○,均屬觸及女性身體隱私部位而足以引起、滿足自己性慾之行為,自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及行為,彰彰甚明,自已構成強制猥褻行為,而非屬性騷擾之範疇。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共6罪)。
㈡被告於113年2月17、21、23、24、28日,每日均於甲○早上前往跟完成照服工作而離開被告五甲一路住處時,在梯廳前及屋內廁所對甲○為擁抱與摸胸等侵犯行為,亦即被告於同一日均有2次以上之侵犯行為,其於同一日所為是各別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而各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伺機對甲○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甲○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身心之傷痛,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侵訴卷第127頁),素行尚可,惟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甲○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竟稱:「我就沒有做,要她原諒我?話都是她在說,不然叫她提出錄影帶來,重點就是監視器,拿監視器來啊,我現在出門都有行車記錄器,妳防我,我也防妳欸」等語,顯見其仍未意識到自己行為之過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侵訴卷第120頁)及告訴人與檢察官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經審酌被告所為6次犯行,犯罪手法尚無重大差異,且犯罪時間尚稱集中,故就被告前開行為不法內涵予以整體評價後,爰就附表編號1至6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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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2月16日8時許,於甲○完成居家服務工作而離開丁○○五甲一路住處時,丁○○在電梯前梯廳空間,違反甲○之意願,以強行正面雙手環抱甲○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 |
| 113年2月17日7時至8時間,丁○○在五甲一路住處電梯前梯廳空間及住處之廁所內,於甲○前往、離開上開住處及為居家服務時,違反甲○之意願,接續強行以正面雙手環抱甲○、將甲○壓在牆上使其無法逃脫,並進而揉摸甲○胸部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 |
| 113年2月21日7時至8時間,丁○○在五甲一路住處電梯前梯廳空間及住處之廁所內,於甲○前往、離開上開住處及為居家服務時,違反甲○之意願,接續強行以正面雙手環抱甲○、將甲○壓在牆上使其無法逃脫,並進而揉摸甲○胸部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 |
| 113年2月23日7時至8時間,丁○○在五甲一路住處電梯前梯廳空間及住處之廁所內,於甲○前往、離開上開住處及為居家服務時,違反甲○之意願,接續強行以正面雙手環抱甲○、將甲○壓在牆上使其無法逃脫,並進而揉摸甲○胸部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 |
| 113年2月24日7時至8時間,丁○○在五甲一路住處電梯前梯廳空間及住處之廁所內,於甲○前往、離開上開住處及為居家服務時,違反甲○之意願,接續強行以正面雙手環抱甲○、將甲○壓在牆上使其無法逃脫,並進而揉摸甲○胸部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 |
| 113年2月28日7時至8時間,丁○○在五甲一路住處電梯前梯廳空間及住處之廁所內,於甲○前往、離開上開住處及為居家服務時,違反甲○之意願,接續強行以正面雙手環抱甲○、將甲○壓在牆上使其無法逃脫,並進而揉摸甲○胸部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