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雄
義務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25、24718、372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福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福雄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周一平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二所示特約商店,持凱基信用卡、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該等商店店員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商品、服務予高福雄。嗣因周一平發現凱基信用卡、國泰信用卡遭盜刷,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自高福雄身上扣得上開凱基信用卡、國泰信用卡各1張。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福雄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一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國泰銀行員工陳昆宏、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25236號、112年8月16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3791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刷卡簽單、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458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運務段彰化站112年8月14日彰站總字第112000037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刷卡簽單、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統正112字第64號函暨所附刷卡簽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臺中鐵路餐廳112年8月22日中餐字第112000002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刷卡簽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苓雅大飯店提供住宿登記單及刷卡簽單、證人周一平提供刷卡通知簡訊截圖資料、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6月27日函暨所附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單、金湖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昇金商字第112003號函暨所附旅客住宿登記卡、刷卡簽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全管字第1121號函、112年7月26日全管字第172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表、華信航空高雄站112年8月4日函暨所附搭機資料及刷卡簽單、立榮航空國內線旅客交易資料明細、監視錄影照片(金湖飯店、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399號函、金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金商字第112016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及刷卡簽單、全家便利商店金門瓊林店之監視錄影照片、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昇商字第112036號、112年8月25日昇商字第112046號函暨所附刷卡簽單、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訪查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台車隊總字第112322號函、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訪查紀錄表、金帝大飯店櫃臺監視錄影照片、金帝大飯店刷卡簽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5、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1、24至26、30、33至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14、22、23、27、28、29、31、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5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5、6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5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15至21、24所示8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27、31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33、34、38、40、41所示5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35至37、39、42所示5次盜刷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商店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0、23、28所示犯行,分別經特約商店退刷或未請款而難認已既遂,然該3次犯行各因有接續犯關係之部分已既遂,依上開判決要旨,應整體評價為既遂一罪,併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起訴書敘明,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⒉檢察官於起訴意旨指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即再犯本件,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語,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雖不相同,然本質均為財產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密集而反覆從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持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而取得商品、服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盜刷消費而取得之商品、服務,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是就其各次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凱基信用卡部分)
| | | | | | |
| | | | | | |
|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0分許) | | | | | |
| 112年5月14日晚間9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0分許) | | | | | |
|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7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國泰信用卡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刷卡2筆,均為1,684元(獲得搭機服務),惟其中1筆未請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 |
| |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處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