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威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4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均屬違禁物。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 | | |
| | 1包(驗後淨重104.26公克,隨機抽樣1顆檢驗)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270號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0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