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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天俊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天俊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于天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自113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事發當天有用拳頭毆擊及用腳踹被害人頭部與身體等事實,且依照卷附現場及被害人受傷部位照片所示,被告當時毆打被害人所用力道及程度應非輕微,再參考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錄被告持續毆打被害人所發出聲響及被害人受傷呻吟之聲音,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下手甚重,復參考法醫研究所所出具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經電腦斷層顯示被害人左顳部出現大面積硬膜下出血,外傷部份其頭頸部之雙側眼眶、右額頭、右嘴角、右下顎、左下顎、右頸基部、右上唇;及四肢之左右手臂等部位均有瘀傷或擦傷,且認為被害人死亡原因係遭受家暴,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綜合上情堪認,被害人係遭受被告以拳頭及腳毆擊被害人頭部、身體等部位,以致傷重致死之可能性極高。故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2 年間曾因另犯詐欺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然本件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預期其未來刑度應屬非輕,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被告非無逃亡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因此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情狀屬於重大暴力事件,手段兇殘,不幸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因此對被告處以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合乎比例原則;再審酌被告被訴犯行之罪質、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3 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