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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瑞德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4)日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4)日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24)日0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院卷第3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瑞德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執行完畢及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自92年間起至108年間亦多次犯酒後駕車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不知慎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他人損害;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