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5號
原 告 紀又誠
紀健祥 同上
楊素卿 同上
被 告 張旭順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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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8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案由欄誤載為「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81號詐欺等案件」,應更正為「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81號過失傷害案件」。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之案由欄誤載為「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81號詐欺等案件」,應分別更正為「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81號過失傷害案件」,此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