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款項後,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維修技術人員之職務上機會,為償還己身債務,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侵占之金額、犯罪手段、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75萬7,935元,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8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3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街0巷00號的長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維修技術人員,負責電梯維修保養並向客戶收取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惟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原應繳回公司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7935元。嗣長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發覺公司款項有異,詢問乙○○坦承侵占公款,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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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所立之切結書、被告與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長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手機轉帳擷圖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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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連續,手法一致,侵害法益相同,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接續的一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且適度評價被告的犯罪行為而不至於過苛,故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款項,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雪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