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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燮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尚有爭執,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