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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檢驗後毛重零點參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黃志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某賓館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4日14時43分許(起訴書記載15時許,應予更正),黃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博學路與鳳福路交岔路口,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並同意接受員警搜索,當場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檢驗前毛重0.470公克,檢驗後毛重0.311公克),復徵得黃志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書記載可代因,應予更正),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黃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香菸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捲菸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又參以被告係於同一次採集尿液送驗後經檢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本件就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上開毒品,尚非無據,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470公克、檢驗後毛重0.311公克)一節,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