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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人          廖芙瑳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
            魏韻儒  律師
被      告  張國華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
            魏韻儒  律師
被      告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人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  律師
被      告  詮順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人          林瑞榮


被      告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人          林素真


被      告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詒翔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
            魏韻儒  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3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張國華等人於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