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人 廖芙瑳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
魏韻儒 律師
被 告 張國華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
魏韻儒 律師
被 告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人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 律師
被 告 詮順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人 林瑞榮
被 告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人 林素真
被 告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詒翔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
魏韻儒 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3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張國華等人於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