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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黃志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1時17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記載21時57分,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0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松興路交岔路口,因紅燈越線而為警攔查,復徵得黃志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黃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在一起放在玻璃球裡面一起施用等語(本院審訴緝卷第155、157頁),又參以被告係於同一次採集尿液送驗後經檢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本件就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上開毒品,尚非無據,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