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0號被告林冠宏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19號、第14268號追加起訴,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具狀聲請就本案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經本院詢問該院承辦股是否同意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據該院表示同意,有本院函文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9月27日之函文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0號案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