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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泓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5號、111年度偵字第3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松泓經營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三美企業社」,以資源回收為業。緣同案被告張簡壬福(另由本院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0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洪惠美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友任有限公司」(下稱友任公司),乘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友任公司所有,擺放於該處空地之鐵管1支,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物品離開現場;㈡復於111年9月16日11時2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上開友任公司,乘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友任公司所有,擺放於該處空地之鐵片、電線等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物品離開現場;㈢再於111年9月16日11時4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友任公司,乘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友任公司所有,擺放於該處空地之電纜線1捆,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物品離開現場。被告明知自稱「郭志信」之同案被告張簡壬福所交付之電纜線、電線等物,為竊盜所得,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1年9月16日某時許,接續3次,在其所經營之三美企業社,以共計新臺幣(下同)3650元之價格,收受同案被告張簡壬福竊得之電纜線1捆、電線數條(共17.5公斤)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張簡壬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友任公司代表人洪惠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手寫之購買物品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9月16日某時許,在其經營之三美企業社,以3650元之價格,收受同案被告張簡壬福之電纜線1捆、電線數條等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贓物,張簡壬福來賣的時候我有做登記,他沒有告訴我那是贓物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張簡壬福分別於111年9月16日11時28分許、同日11時47分許,在友任公司竊取鐵片、電線、電纜等物後,載至被告經營之三美企業社變賣,被告以3650元之價格收受電纜線1捆、電線數條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壬福、證人洪惠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823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至6、8至9、12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7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1至73、74至77、118至119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卷第8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友任公司及三美企業社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26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301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2至26頁)、被告手寫之購買紀錄(見警二卷第20頁、第25至26頁)等在卷可稽,復有電纜線1捆、電線數條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一卷第14至19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使用或收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本件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故買贓物犯行,應視其收購時,對於電線及電纜線係屬他人遭竊之贓物,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定。倘被告欠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故買贓物罪不處罰過失犯,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 
 ㈢證人張簡壬福於警詢時證稱:我販賣鐵管1支、鐵片1片、電線數條與電線1捆時,我沒有跟被告說這些物品是偷來的贓物,我不認識被告,本案是第一次前往銷贓,我在三美企業社提供的資料都是我親自手寫的,因為我怕被告發現是贓物,所以我才留假資料給他,當時被告有要求我提供身分證登記,但我跟他說我沒有帶等語(見警一卷第5至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說我是「郭志信」,用假名變賣物品是因為我知道東西是偷的,不敢給回收場的人知道,我跟被告說這些東西是我的,他就相信了,他沒有叫我提供購買的相關證明或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77、118至119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拿東西去賣給被告時,被告有跟我要登記身份,但我騙他說東西是有來源的,他問我有沒有帶身分證,我說沒有,我就隨便寫了一個身分證(號碼)給他,我知道偷東西是不對的,我怕跟人家說是偷來的人家不收,所以才用假名賣東西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號卷第202至203頁),足認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贓物,張簡壬福來賣的時候我有做登記,他沒有告訴我那是贓物等語,並非無稽。
 ㈣再者,被告係以3650元向同案張簡壬福收購電纜線1捆、電線數條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頁),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而被告持之變賣之電纜線及電線之重量分別為53.9公斤、17.5公司,尚非甚鉅,一般人持有該等數量之電纜線及電線,尚稱合理,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張簡壬福收購電纜線1捆及電線數條之價格,顯然低於一般市價,況商品價格決定於市場供需之多寡,而中古商品之價格,本會因商品之狀況而不同,未如全新物品有一定之客觀價格,縱認被告向同案被告張簡壬福收購之價格略低於市價,亦無從遽認被告對同案被告張簡壬福所販賣之電纜線及電線屬贓物乙節有認識或預見。復觀之同案被告張簡壬福前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張簡壬福載本案電纜線及電線至被告經營之三美企業社變賣時,被告有向同案被告張簡壬福表明需出示身分證,並要求被告留存其姓名、電話、身分證及住址等資料以便日後查證,而同案被告張簡壬福亦向被告聲稱本案電纜線及電線為其有權處理而非竊取之物,則同案被告張簡壬福既始終未告知被告其販賣之本案電纜線及電線係屬贓物,被告復已於買受時要求同案被告張簡壬福提供身分證,並留存姓名、電話、身分證及住址等資料,然因同案被告張簡壬福謊稱未攜帶身分證證件,而未能及時發現同案被告張簡壬福提供之姓名、電話、身分證及住址等資料係造假,被告未能於同案被告張簡壬福提供身分證件以核對身份後,方收購本案電纜線及電線,固有疏於查證之情形,然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對同案被告張簡壬福所販賣之本案電纜線及電線屬贓物乙節有認識或預見。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故買贓物犯行部分,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