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韻琇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韻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孫韻琇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時許,見沈郁所刊登之借款廣告後,與之聯繫,詎其明知其資力狀況不佳且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真意,已預見若委由沈郁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獲得門號專案所搭配手機,再以該手機自沈郁處取得現金,極可能無法依約繳納後續產生之電信費用,猶為個人資金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無法繳交電信費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委託書交付給沈郁,委託不知情之沈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6分許至臺北市○○區○○○0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業於112年12月15日與遠傳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遠傳公司)莊敬門市(下稱亞太莊敬門市)向員工陳彥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iPhone13(128G)手機1支(資費為新臺幣(下同)1,399元/月,綁約36個月),並授權沈郁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署姓名,沈郁亦為孫韻琇支付1萬4,000元預繳金,致不知情之上開門市員工陷於錯誤,交付iPhone13(128G)手機1支予沈郁,嗣沈郁再以LINEPAY行動支付之方式,轉帳3萬2,500元(包含當時孫韻琇委由沈郁申辦其他門號可獲得之金錢)給孫韻琇。嗣經亞太電信發現孫韻琇申辦該月租方案後拒不繳納資費,造成公司損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太電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孫韻琇(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同意證人沈郁為其代為申辦搭配手機方案之門號以換取現金,並自證人沈郁處取得3萬2,5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也沒有要用手機,我有要繳電話費,後來是因為債務的關係所以沒繳。門號部分我有跟沈郁要,沈郁沒給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借款需求,於網路上認識沈郁,雙方亦曾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並討論被告之借款事宜,其中包含融資、信貸等,被告也確實有向中租公司以自己名下機車辦理機車貸款,亦有過件。沈郁除上開機車貸款外,亦向被告表示可透過辦理手機門號之方式借款,主要係透過將申設門號所得之手機變賣,即可獲得現金,事後僅要持續繳納門號月租費即可,被告認為此舉並無違法,遂概括授權沈郁去申辦三個門號,包含二個台灣大哥大門號,以及本案涉案的門號,但被告之所以未繳納本案門號的費用,是因為亞太電信公司並未撥打電話給被告確認,致被告誤以為並未辦理成功,沈郁亦未向被告告知有辦亞太電信的門號,所以才沒有繳納費用。被告辦理門號迄今,都是有穩定工作且無前科的自然人,起訴書記載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繳納電信費用部分,其實是有問題的,本案至多只是被告與亞太電信公司間債務不履行的問題,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的故意,否則被告不需要將自己的真實身分資料交給沈郁去申辦這些門號。再者,實務上有很多這種手機借款的案例,被告另兩個台灣大哥大門號均有繳納的情形,可知被告並無詐欺故意;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在行為時即有所謂的詐欺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2日前某時許,見證人沈郁所刊登之借款廣告後,與之聯繫,並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委託書交付給證人沈郁,委託證人沈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6分許至臺北市○○區○○○000號亞太莊敬門市向員工陳彥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搭配iPhone13(128G)手機1支(資費為1,399元/月,綁約36個月),並授權證人沈郁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署姓名,證人沈郁亦為孫韻琇支付1萬4,000元預繳金,而取得iPhone13(128G)手機1支,嗣證人沈郁再以LINEPAY行動支付之方式,轉帳3萬2,500元(包含當時被告委由沈郁辦理其他門號可獲得之金錢)給被告,被告則未繳納本案門號所產生電信費用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簡泰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證人沈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證人陳彥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相符,並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警卷第61頁)、專案同意書(警卷第62頁至第64頁)、委託書(個人用戶單次委託申請)(警卷第68頁)、5G極速升等(新麻吉)推薦同意書(警卷第69頁)、行動電話照片(警卷第70頁)、遠傳電信函文暨門號0000000000繳費、欠費紀錄(偵卷第55至57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因缺錢,沒能力去繳納所申辦之電話門號月租費,沈郁告知我辦門號換現金,我就同意去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但亞太電信沒告知我。當時沈郁有拿給我3萬2,500元,以line pay支付給我等語(警卷第6頁至第7頁),後於偵訊時改稱:是我委託沈郁去辦理本案門號,不是冒名申辦,警詢時沒搞清楚警方所詢問的門號,所以弄錯了。我會申辦電信門號搭配手機方案,並轉賣手機獲利,是因我當時被詐騙,急需用錢,才會找沈郁幫忙。當時是在借貸網上遇到沈郁,沈郁就與我約時間在全家超商,以申辦手機後,以手機換取現金,所以該手機我都沒使用過。我沒有繳納電信費用,是身上負有較多的貸款,沒有資金可以繳。我不知道有本案門號,後來估算錯誤才無法繳等語(偵卷第43頁)。依前述被告供述可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緣由乃需錢孔急,遂委託證人沈郁向亞太電信申辦本案門號,目的在於取得申辦本案門號方案所搭配之手機轉賣後可獲得現款,以此方式取得現金使用,足認被告沒有使用本案門號之意思,只求取得手機換取金錢以資使用。另被告是否自始即知可能無資力繳納本案門號電信資費部分,被告雖稱不知道有亞太電信之本案門號存在,與當初估算不同所以無法繳納等語,然被告於審理時稱:那個時候我有跟沈郁確認是辦三支門號等語(易字卷第47頁),於偵訊時稱:本案門號是我委託沈郁申辦的,不是冒名的,相關申請資料是我親自蓋章等語(偵卷第43頁),佐以本案門號之申辦委託書乃被告親自蓋章,此有委託書(個人用戶單次委託申請書)1份可證(偵卷第24頁),以及證人沈郁於偵訊時稱:我有經被告委託代辦亞太電信門號,我有口頭向被告陳述亞太電信門號的月租費要她自行繳納。我對每一個客人都是一樣的做法、說法等語(偵卷第45頁),則被告自承有委託證人沈郁代為申辦本案門號,並有親自蓋章於委託書請證人沈郁向亞太電信申辦本案門號,證人沈郁又稱有口頭告知被告需繳納電信資費,被告辯稱不知證人沈郁有代其申辦本案門號成功等語,難以採信,是被告於委託證人沈郁代為申辦時已知將來需繳納本案門號所產生電信資費,已然明確。又被告於偵訊時稱當時需錢孔急,且身負較多貸款而資力有限等語,則被告對於自身財力狀況較為窘困知之甚詳,且其明知無申辦本案門號使用之真意,若仍委由證人沈郁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獲得門號專案所搭配手機,再以該手機自沈郁處取得現金,將來可能無法如期繳納資費乙情亦應在其預見之內。另被告因屢未繳納本案門號各期資費,為亞太電信於111年5月29日、5月30日、6月2日、9月28日、9月29日、10月23日分別以簡訊或電話催繳,亞太電信簡訊或電話通知被告繳費之門號,係被告本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警卷第3頁)等節,有門號0000000000催繳紀錄(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憑,足認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就屢次接獲亞太電信之催繳通知,被告猶未為任何處置或繳費,除可佐證被告確如其所述資力不足,沒有能力繳納電信資費外,益見被告對於取得手機換取現金後,很可能無法繳納電信資費一事之發生,採取放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再參以前述被告係為求可用轉賣本案門號搭配之手機獲取金錢之目的為本案行為,堪認被告於透過證人沈郁辦理本案門號時,已預見可能無法繳納電信資費,仍為求可獲取金錢,而申辦本案門號,有詐欺亞太電信之不確定故意,已堪採認。
㈢辯護意旨固以被告除本案門號外,有同時請證人沈郁申辦另外兩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的門號,另外兩個門號都有繳納資費,如被告要詐欺取財應該全部都不要繳等語。然被告自始即知有請證人沈郁申辦多支門號以換取現金,則在被告資力狀況不佳情況下,猶申辦超過自身所能負擔資費之數個門號,只為求能取得搭配門號之手機,用以轉賣獲取金錢,最終確實無力繳納電信資費業經認定如前,縱使辯護人所述被告有繳納其他門號費用一情屬實,亦不影響其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辯護意旨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之證人沈郁向亞太電信申辦本案門號,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假意有履行高資費認購手機方案之意願及能力,以求盡速獲得錢財,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程序當下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證,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再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字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案否認犯行,然其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宥恕之程度,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本院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易字卷第141頁),應認其係一時短慮致罹刑章,本院考量被告之年紀,復有從事工作之現況,以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透過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意涵,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罪,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透過證人沈郁辦理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所獲得之手機,經被告轉賣與證人沈郁後獲得3萬2,5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告訴人1萬7,051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證,足認被告已返還告訴人1萬7,051元,考量被告所取得之3萬2,500元非全為本案門號所得,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拋棄其餘請求權,如仍予以宣告前揭犯罪所得全數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所為,尚詐得使用本案門號之利益3萬6,364元,因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始終稱:沒有拿到本案門號的SIM卡等語(警卷第6頁;審易卷第35頁),又本案門號係被告由委由證人沈郁代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沈郁有將SIM卡交給被告使用,則被告於未取得SIM卡之下要如何使用本案門號,進而獲得使用門號之利益,實非無疑,另依被告於本件之犯罪計畫,被告主觀係欲獲得手機換現金,依此犯罪計畫亦難認被告有詐得使用手機門號利益之意思,是被告於本案有何取得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之利益已有可疑,卷內亦無被告有取得本案門號SIM卡而得獲得使用門號利益之事證,是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行為。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詐欺得利之行為,本案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本案前經本院依法論科之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