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秉生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家,持續1至2個月主動餵食黑色臺灣土狗1隻(下稱本案黑狗),係為本案黑狗之飼主,其本當注意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應將犬隻繫鍊繩等適當之防護措施並應有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在側,以避免犬隻失控咬傷他人,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防止之情事,竟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4時40分前某時,僅將本案黑狗繫上鍊繩後,再將鍊繩綁在其住家前為公眾得出入之騎樓前方柱子上,卻疏未伴同在側。嗣於112年3月10日14時40分許,適梁瓊月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五甲一路口(下稱該路口)時,遭本案黑狗咬傷左大腿,而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處(3公分、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梁瓊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秉生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12、310、3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其有持續提供食物給本案黑狗,且該黑狗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咬傷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黑狗是流浪狗,依我身體狀況欠佳及長年無收入之經濟情況,實無資格擔任黑狗之法定飼主,所以我並非黑狗之法定飼主,再者,案發時本案黑狗並未外出或在外遊蕩,我有將該黑狗用鍊繩以打死結之方式連接軍用腰帶,緊緊地綁在我住家前騎樓之柱子,是該黑狗咬、扯斷鍊繩逃跑才咬到告訴人,我已善盡飼主看護責任,所以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㈡112年3月10日14時40分前某時,本案黑狗業經繫上白色尼龍材質之鍊繩,適同日14時40分許告訴人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五甲一路口時,遭該黑狗咬傷左大腿,而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處之傷害,且案發後該路口又衝出一隻黃狗奔向告訴人並對其吠叫,被告是因聽聞告訴人尖叫始前往關心告訴人,並將該2隻狗驅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卷第1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4至25頁)、高雄市○○區○○路000號Google街景擷圖(易卷第235至237頁)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訛,有本院113年7月11日、114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存卷可查(易卷第108至109、115至132、311、3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乃本案黑狗飼主,自負有避免犬隻傷人之注意義務
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其不作為之過失責任。
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侵害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若客觀上具有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卻未盡其防護義務,造成他人之法益受侵害結果,即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等價,而應就他人之法益受侵害的可能,居於防免其發生之保證人地位。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黑狗是流浪狗,我不知原飼主是誰,當時我朋友想要飼養牠,後來身體不好又未經合夥人同意,所以沒有成立,我只是暫時保護牠,我有在我住家、店裡持續餵黑狗食物跟水,我養黑狗1、2個月,案發當天我有以白色尼龍材質之鍊繩,將該黑狗綁在我家騎樓前面的柱子等語(易卷第110至111頁),縱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對該黑狗並無所有之意思云云,然由被告持續供給黑狗食物長達1至2個月,並對該黑狗繫上鍊繩等情觀之,被告於案發時自屬該黑狗之實際管領之人,而為動物保護法所定之法定飼主無疑,被告否認自己為該黑狗之所有人,亦不影響其為飼主之事實。
⒋綜上,被告對於本案黑狗依法負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該黑狗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危險之作為義務,以防止犬隻突然侵害他人。
㈣被告未善盡防免本案黑狗傷人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⒈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等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道路既為公眾行走、集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將本案黑狗以白色尼龍鍊繩綁在其住家之騎樓柱子上等語,依其住家之Google街景擷圖所示(易卷第235至237頁),可見其住家前之騎樓乃開放空間,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亦即被告係將本案黑狗以鍊繩鍊於公眾得出入之騎樓前柱子,堪以認定。
⒉又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具攻擊性之寵物係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此亦有「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下稱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第1點所明文。經查:
⑴該黑狗之品種應為臺灣土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易卷第317頁),且觀察該黑狗之外貌、體型及毛色均與臺灣土狗之外在特徵相似,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參(易卷第132頁),堪認被告所述該黑狗之品種乃臺灣土狗,應與事實相合,可資採信。而臺灣土狗並非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第2點所示之比特犬、日本土佐犬、紐波利頓犬、阿根廷杜告犬、巴西菲勒犬、獒犬等犬種,自非屬上開防護措施所訂之攻擊性寵物,且該黑狗並無攻擊人之紀錄,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易卷第317頁),卷內又乏該黑狗有攻擊傷人之證據,自無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攻擊性寵物需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本案黑狗雖無攻擊人之紀錄亦非法定攻擊性寵物,然本案黑狗如以鍊繩栓在其住家前柱子之公眾得出入之騎樓空間內,因隨時可能有行人行經該處,揆諸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採取之措施,除負有避免傷人之注意義務外,並需有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在側。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編號35、36擷圖(易卷第311、317頁),可見該黑狗脖子上仍繫有白色鍊繩,且該鍊繩末端已無供握在手腕當牽引犬隻之繩圈等情,核與被告所陳其已將本案黑狗繫上鍊繩,係該黑狗咬、扯斷鍊繩之供述大致相合。縱然被告上開供承屬實,惟案發時,被告並未在現場伴同綁在騎樓前柱子之本案黑狗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易卷第110頁),核與被告係於告訴人受該黑狗攻擊後,始慢慢走向告訴人方向,而未立即出現等情相符,有本院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可查,則被告於案發時確未隨侍、伴同於該黑狗旁,應可認定。
⑶揆諸前揭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寵物於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侵害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是被告於案發時竟係在自己住家內,而未隨侍於騎樓前柱子並伴同本案黑狗,則其能否及時、有效控制、監管黑狗之動向,即非無疑;至被告雖有為本案黑狗繫上白色尼龍材質鍊繩等情,惟其未伴同在側,業如前述,倘其伴同在側,如本案黑狗將該白色鍊繩咬、扯斷,被告即得以及時阻攔,而避免本起憾事。又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其自述曾遭他人犬隻咬傷之自身經驗,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以上述鍊繩限制本案黑狗之行動,而未在騎樓伴同在側,竟任令隨時經過之行人處於如上述之危險情境,顯已違反應負防止本案黑狗傷人之注意義務,要屬無疑。
㈤從而,被告既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伴同而採取必要、適當措施,以防免本案黑狗傷人,其不作為自已違反上開應予作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㈥公訴意旨另稱被告飼養黃狗1隻,本應注意其飼養之犬隻有攻擊、咬傷他人之可能,平日即應以圍欄、犬籠、鎖鍊、戴上口罩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之管束,以避免犬隻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作何適當之防護措施,同時致使告訴人梁瓊月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處之傷害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事發突然我不能確定到底是哪一隻狗咬我以及是一隻狗咬我還是二隻狗咬我,只能確定黑色的是最兇猛,黃色的狗有沒有咬我我並不清楚等語(審易卷第29頁),參以本院就案發現場公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為勘驗,勘驗結果如下:「㈠檔名:0000000000000⑴檔案車輛駕駛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畫面,畫面時間(下同)14:39:13至14:39:22止。⑵畫面開始有名身穿黑色上衣,米色長褲女子(當庭確認為被害人梁瓊月),穿越中山路西向東斑馬線(擷取畫面編號1),梁瓊月甫靠近人行道前即停下腳步,其前方(即寶島鐘錶公司靠中山路一側人行道)突竄出1隻黑狗(編號2),14時39分16秒,該黑狗快速衝向梁瓊月(編號3),並撲向梁瓊月大腿方向(編號4),梁瓊月因此發出慘叫聲(編號5),梁瓊月另以左手撫著左大腿,後來梁瓊月試圖轉身閃避,並持續發出慘叫聲(編號6至8),黑狗持續攻擊梁瓊月並發出吠叫,梁瓊月亦發出慘叫聲(編號9),黑狗後退之後又再次對梁瓊月發動攻擊(編號10至12),黑狗攻擊梁瓊月時,此時可見黑狗上繫有白色繫繩,另條黃狗亦自人行道竄出,奔向梁瓊月方向(編號13至14)。㈡檔名:0000000000000⑴檔案為延續檔案1,時間14:39:24至14:39:46止。⑵14時39分22秒,一名身穿背心男子(當庭確認為被告張秉生)慢慢走向梁瓊月方向(編號17),張秉生彎腰伸手試圖拉住黑狗未果(編號18至20),黑狗因此逃脫,此時可看到黑狗身上有1條白色繫繩(編號21),張秉生往黑狗方向走去(編號22),黃狗仍持續朝梁瓊月吠叫(編號23),之後亦跟隨張秉生方向離開(編號24),梁瓊月隨後因疼痛而在斑馬線上彎曲膝蓋,撫摸左側大腿(編號25)。⑶14時39分39秒,張秉生走至梁瓊月身邊,彎腰靠近梁瓊月(編號26),此時,黑狗與黃狗又再次奔向梁瓊月,梁瓊月再次發出尖叫聲(編號27至28),張秉生再次驅趕黑狗(編號29),在張秉生驅趕走黑狗時,黃狗仍在人行道上朝梁瓊月吠叫,梁瓊月持續發出慘叫聲(編號30)」,有卷附本院113年7月11日、114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可查,可知告訴人實無法確認案發時黃狗是否有咬傷自己一情,且觀之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均未有拍攝黃狗咬傷告訴人之畫面,此情又為被告所否認(審易卷第121頁),則黃狗有無咬傷告訴人一節,尚屬無法證明。
⒉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已不明確外,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補強本案黃狗有咬傷告訴人之情,自難逕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本案黃狗有何因果關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注意對其管領之本案黑狗伴同在側,致使告訴人因犬隻追咬而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處之傷害,行為具有可非難性。衡之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明有意賠償,僅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如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所提之各次診斷證明書、道歉聲明、良友行暫停營業函暨附件、良友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