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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90號、113年度偵字第33935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正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一字螺絲起子」補充為「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經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2次竊盜罪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對於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一事並不關心,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足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易字卷第73頁),故被告所犯上述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亦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所為自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復評價),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及考量被告於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被告所犯之2罪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相隔時間接近、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螺絲起子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遂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業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審酌該螺絲起子既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現金1萬2395元,已發還予被害人郭芮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