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108年3月至9月間」更正為「108年3月至12月間」、第6行「任職期間」補充更正為「附表所示期間」、第7行「服務費、體檢費等款項」補充更正為「服務費、體檢費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證據部分「宥騰公司」補充更正為「告訴人宥騰公司」、「業務外勞明細表」更正為「業務員別外勞入境明細表」,並補充證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第336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王品澄(下稱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宥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騰公司」),負責招攬業務、向客戶收取仲介服務費與續聘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所代收之款項,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被告將其所代收、待繳回宥騰公司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雖於108年9月短暫自宥騰公司離職,旋即又受林靖峯招攬回宥騰公司從事向客戶收取費用業務,並領有服務費獎金至同年12月一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在卷(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0090700號卷第38頁反面),是被告係利用擔任業務之同一機會,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基於侵占款項之單一犯意,數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現金侵吞入己,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罔顧告訴人之信任,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後並雖未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惟考量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業經返還告訴人,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109偵3050號卷五第127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7萬4,000元,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03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澄於民國108年3月至9月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宥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騰公司」,現更名為「承津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向客戶收取仲介服務費與續聘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品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在高雄地區,向客戶收取服務費、體檢費等款項共計新臺幣7萬4,000元,未繳回宥騰公司而自行花用,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嗣宥騰公司驚覺有異,查悉上情。
二、案經宥騰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宥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靖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宥騰公司會計劉祝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宥騰公司提供之業務外勞明細表、外勞入境承接聘僱日期、業務未回帳清單、外勞應收款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