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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𡈼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86號、112年度偵字第2015號),被告自白犯罪,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管壹支、鐵片壹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民國111年9月16日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洪惠美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友任有限公司」(下稱友任公司)時,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徒手竊取友任公司所有,擺放於該處空地之鐵管1支,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物品離開現場;復於111年9月16日11時2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同一地點,徒手竊取擺放於該處空地之鐵片1塊、電線數條等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物品離開現場;再於111年9月16日11時4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同一地點,徒手竊取擺放於該處空地之電纜線1捆,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物品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某時許,將竊得之電纜線1捆、電線數條等物,載至由吳松泓(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三美企業社」變賣,賣得新臺幣(下同)3650元。嗣因洪惠美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三美企業社扣得電纜線1捆、電線數條(共17.5公斤,已發還友任公司)等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友任公司之代表人洪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松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吳松泓手寫之購買物品紀錄、三美企業社之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吳松泓說變賣金額是3000多元是有誤的,他只有給我800元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給三美企業社的金額是1426元,已於生活花用完畢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一捆電線及一塊鐵片共賣得1400元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吳松泓只有給我800元等語,經本院詢問何以警詢中供稱變賣價金係1400多元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剛剛說的800元是不包含鐵片,只有電線和電纜線,加上鐵片確實是1400多元等語,綜觀被告前開供述,就其變賣所得之金額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所述何者為真,尚非無疑。反觀同案被告吳松泓於警詢時供稱:我總共以3650元向被告收購電纜線一捆及電線數條等語,並有同案被告吳松泓之手寫購買物品紀錄在卷足憑,應以同案告吳松泓所述較為可採,是以,被告辯稱其變賣之金額僅800多元云云,顯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單一意思決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接續竊取告訴人友任公司之財物,侵害告訴人友任公司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竊得之財物數量,部分財物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友任公司,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友任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於107年1月7日執行完畢,另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樓層板工作,日薪約1600元至1800元不等,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而竊得之鐵管1支及鐵片1塊,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電線數條及電纜線1捆,變賣予同案被告吳松泓,賣得價金為365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變賣所得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