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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颯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颯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經營震瀚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震瀚公司)」、第4刪除「民國」、第11至12行補充為「...、會計鄭雅文於震瀚公司內交付現金6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起至112年2月止,對告訴人洪睿承先後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行為,因告訴人同一,且係基於相同詐騙事由,犯罪之時間密接,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非法手段牟取私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合計高達現金72萬元,價值非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詐取之現金72萬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8號
  被   告 郭颯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颯華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經蘇吉川介紹,得知洪睿承因經營震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震瀚公司)而有貸款需求,遂介紹侯佩華與之洽談借款事宜。洪睿承則以震瀚公司名義,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陸續向侯佩華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並以震瀚公司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及其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擔保。詎郭颯華明知侯佩華並未委託其收取上開借款利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洪睿承佯稱:侯佩華委託我收取利息,每月6萬元云云,致洪睿承誤信為真,而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2月止,每月固定由其親自或委託震瀚公司負責人林岳勳、會計鄭雅文交付現金6萬元,共計72萬元予郭颯華。嗣因洪睿承無力還款,撥打電話予侯佩華請求延期支付,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睿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颯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睿承、證人侯佩華、林岳勳、鄭雅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蘇吉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震瀚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上開抵押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3702403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震瀚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詐得7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曾向告訴人陳稱:如果沒錢還,金主可能會找兄弟處理等語,另涉有恐嚇罪嫌。惟按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查告訴人所指被告所陳上開言論,無從得知被告是否及如何加害告訴人,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其為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令被告擔負恐嚇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