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富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富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富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前述各言詞恐嚇告訴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僅因酒後情緒失控,即任意口出前述惡害告知話語,用語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告訴人帶來較大之心理恐懼,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又未能全數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尚有竊盜及其餘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千元,暨其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靠友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尚可(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未能積極彌補損害、尋求告訴人之原諒,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7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富田於民國112年2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搭乘任洪所駕駛之計程車,在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建國路1段時因行駛路線問題遂起口角衝突,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幹你娘」、「幹你娘雞掰」、「我一拳就給你死了」、「我給你打死我也要犯罪」、「我要給你死比較快不要給我跑」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二、案經任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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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任洪駕駛之計程車,並有對告訴人口出上揭言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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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譯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係在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內對其為前揭言詞,且車內除被告及告訴人外,並無他人在場,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要件有所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