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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宗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補充為「…電線1捆(長度不詳,價值新臺幣1萬元)」、一㈡第2行「寶特瓶(數量不詳)」更正為「寶特瓶2袋」、一㈡第3行「龍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龍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宗昇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變賣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各次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電線1捆、寶特瓶2袋,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均已變賣,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田宗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田宗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寶特瓶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
  被   告 田宗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有以下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21日3時57分許,進入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線1捆(長度不詳)後離去。
(二)於112年9月22日4時32分許,進入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寶特瓶(數量不詳)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離去。嗣龍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3日20時許。發現上開工地的電線遭竊,並調閱工地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林囿任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宗昇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囿任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工地竊盜案照片21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又監視器擷取照片雖可看出有鎖頭,被告有從工地內竊盜拿 東西出來,但無法看出鎖頭是否有上鎖,所竊盜之物確切為 何物,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從輕認定,是核被告田宗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又被告二次竊盜犯行,間隔超過1日,已在非屬密接時、空所為,請以分論併罰。另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