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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電腦貳台、小米手機壹支(產品序號及IMEI碼詳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積欠債務,竟」;第2至4行之「進入址設…櫃位內,乘打烊而無人看守之際」更正為「利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SKM購物中心內同時設有商場及影城,二者營業時間不同之特性,於購物中心營業時間進入影城,伺影城仍營運但商場已打烊而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中心2樓『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櫃位內,於同日22時7分許至翌日(27日)4時54分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即為竊盜犯行,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僅相隔未滿1年便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及本院審易卷第101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欠債缺錢,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價值亦非甚微,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直至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違反商標法、詐欺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二手車業務,尚需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蘋果電腦2台、小米手機1支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俱未尋回發還,被告亦未將價金賠償予告訴人,自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物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3號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7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SKM購物中心2樓「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櫃位內,乘打烊而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蘋果電腦2台、小米手機1支(價值共計14萬2,799元),得手後滯留至隔日始離開購物中心,並將上開物品在網路上變賣金錢後花用。嗣因該公司門市主任黃維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黃維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維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商品條碼影本、主機類盤點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