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翼威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翼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北半球鳳山資訊行即鍾芳靜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翼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鍾芳靜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高,且本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因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劉家憲均無故未到庭而致調解不成立,此尚難全然歸咎於被告,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件未調解成立尚難全歸責於被告,且被告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均如前述,則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乃初罹刑章,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又為兼顧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竊得物之價值為1,790元(偵卷第19頁背面),以及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為本件被告願賠付告訴人3,000元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電競耳機1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又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本件業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支付相當之價金,以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又被告若未依照本判決緩刑所附條件,向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0號
  被   告 劉翼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翼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8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北半球電競館鳳山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座位編號25號架上之電競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1,790元),藏於隨身行李箱內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該店店長劉家憲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北半球鳳山資訊行負責人鍾芳靜委由劉家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翼威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家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及影片光碟、被告穿著特徵比對照片1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