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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富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富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富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李佼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車鑰匙1串,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
  被   告 歐富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富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萊爾富鳳頂門市」前,見李佼凌所停放之電動三輪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上開車鑰匙1串(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李佼凌察覺鑰匙遭竊,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佼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富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佼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