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捷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74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7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捷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捷升明知千里數位電通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2層之18,下稱千里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謝晴恩)與寧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寧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謝林婉萍)間並無交易之事實,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與千里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兼主辦會計人員廖泊澈(所涉犯行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各別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0月間,由廖泊澈以千里企業社名義,分別於申報各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申報之稍早某時,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之會計憑證後交予鄭捷升,鄭捷升再提供予寧恩公司,供寧恩公司充為進項憑證作為申報營業稅扣抵之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並幫助寧恩公司逃漏共新臺幣(下同)31萬4472元之營業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捷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泊澈、謝晴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寧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志宇於國稅局調查中、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千里企業社營業稅籍資料查詢、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及申購統一發票紀錄、109年度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來源明細、海關進、出口申報資料查詢、109年5至12月交查異常產出清單統計表、欠稅查詢情形表、109年7至12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影本、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千里數位電通企業社(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旅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寧恩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苓通信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上揭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件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甚明。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共同被告廖泊澈以千里企業社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發票後,由被告交予寧恩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自屬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且已實際幫助寧恩公司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雖非千里企業社之主辦會計人員,惟其與有此身分之共同被告廖泊澈共同實行上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共同正犯,且考量證人廖泊澈、梁志宇均表示自己係與綽號「二苓」之被告接觸、被告於本案中為實際將不實內容發票提供予寧恩公司之人等情節,可認被告之可責性較諸共同被告廖泊澈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同被告廖泊澈於109年7月至12月間,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寧恩公司逃漏同年7月至8月、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共3期之營業稅,依上開說明,應論以3罪,然其於同一營業稅徵收期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共4罪,惟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中將罪數更正為3罪(院五卷第52頁),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上情(院五卷第5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廖泊澈共同提供不實發票予寧恩公司而申報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賦稅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時間、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28號、109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