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志忠」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予以刪除,及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逃避處罰之目的,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率爾冒用其胞弟黃志忠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志忠及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黃志忠」之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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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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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1號
被 告 黃志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1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內飲用鹿茸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黃志忠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水秀路與鳳福路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員警發覺黃志忠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44分許,測得黃志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速偵字第8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審理中,另通知法院更名)。詎黃志宏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警詢中冒用其胞弟「黃志忠」身分應訊,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執行逮捕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卡片及警詢筆錄偽造「黃志忠」簽名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並在小港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與指紋卡片上按捺指紋。又承前揭犯意,於113年4月18日解送本署後,接續在訊問筆錄偽造「黃志忠」簽名署押,足生損害於黃志忠及檢警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辨認之正確性。嗣因警方將上揭黃志宏冒名「黃志忠」製作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發現與檔存王明來指紋卡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志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志忠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4月18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187100號報告書暨警卷影本及本署113年度速偵字第8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偽造印文署押罪嫌。被告偽造「黃志忠」之署押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接續於上開文書上偽造「黃志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上開偽造之「黃志忠」署押及指印,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柔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