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客觀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抵押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外,且破壞國家法律秩序及危害社會交易安全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MHJ-903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5號
被 告 張育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以租代買為分期付款,滿期後賣方即應無條件移轉所有權且辦理行政上過戶之方式,向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權鑫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代表人為方寬裕)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租賃價金每期新臺幣(下同)4,200元,自108年9月10日起,迄110年3月10日共分18期按月給付,於每月20日前應繳款,於全數繳納完畢後,始取得車輛之所有權,繳納完畢前權鑫公司仍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詎張育誠於分期款僅繳納至第17期,第18期開始即未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附近不知情之某當鋪,致使權鑫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權鑫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育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權鑫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意少、告訴代表人方寬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物品租賃契約書、案件相關催收紀錄(原證據誤載為「記」)、催告書信、本案機車行車執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