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維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二行之「嗣將上開物品載往高雄市鳳山區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花用殆盡」,更正為「嗣將上開物品載往高雄市鳳山區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花用殆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維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維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此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3-24頁,院卷第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34頁);嗣該罪與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不影響該罪先前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被告本件所犯2罪之情節,暨此等2罪與其前案犯罪均屬竊盜罪,顯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且前案甫執行完畢僅月餘即再為本件犯行,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即均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本件所犯2罪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主張此等2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院卷第34頁),並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黃惠敏所受財產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狀況(院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犯罪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被害人相同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供稱已於案發後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物分次變賣,各得款新臺幣2萬元等語(院卷第34頁),此等款項核屬被告實質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維德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郭維德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父郭明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將上開物品載往高雄市鳳山區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花用殆盡。後經黃惠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惠敏及黃惠敏委由其夫賴俊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惠敏及告訴代理人賴俊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訪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三、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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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惠敏所管領放置於工廠鐵門外之鋁板5片、及鐵板1批(價值約15萬元)。 |
| | 黃惠敏所管領放置於工廠鐵門外之鐵件1批(價值約3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