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霖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霖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吳佩宜」
均更正為「吳珮宜」、第2至3行「新臺幣(下同)10500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犯罪事實一、(二)第2行「每月10500元」更正為「每月8000元」。
(二)證據部分:被告林宏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該管偵查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以同一手法,分別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五)之告訴人鍾采妮、陳昀恩詐欺財物,有被告民國112年1月31日調查筆錄、告訴人鍾采妮11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告訴人陳昀恩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5人表示不願追究、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和解協議書、調解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9至35頁、偵二卷第5、7頁),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已與告訴人5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如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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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宏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宏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宏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宏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宏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8號
被 告 林宏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霖並無合法出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權利,因用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之頁面上看到不特定租客欲承租房屋,而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8日0時47分許,以「Linlin Lin」之臉書帳號傳訊息給吳佩宜,謊稱上開房屋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500元之價格出租、該處目前有住人待房客搬走整修後可出租云云,致吳佩宜陷於錯誤後與林宏霖相約至上址看屋,嗣後雙方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凱歌店簽立租賃契約,吳佩宜並將20000元之押金及租金交付給林宏霖收受。
(二)於112年1月17日1時40分許,以「宏霖」之臉書帳號傳訊息給李珮毓之友人謊稱上開房屋可以每月10500元之價格出租、該處過年整修後可出租云云,李珮毓之友人告知李珮毓後其陷於錯誤,而與林宏霖相約至上址看屋,嗣後雙方至全家超商凱歌店簽立租賃契約,李珮毓並將16000元之押金及租金交付給林宏霖收受。
(三)於112年1月19日18時30分許,以「宏霖」之臉書帳號傳訊息給劉仲賢謊稱上開房屋可以每月8000元之價格出租云云,劉仲賢因而陷於錯誤,與林宏霖相約至上址看屋,嗣後雙方至全家超商凱歌店簽立租賃契約,劉仲賢並將34000元之押金及租金交付給林宏霖收受。
(四)於112年1月14日12時19分許,以「宏霖」之臉書帳號傳訊息給鍾采妮謊稱上開房屋可以每月10500元之價格出租、待整修後可出租云云,鍾采妮因而陷於錯誤,與林宏霖相約至上址看屋,嗣後雙方至全家超商凱歌店簽立租賃契約,鍾采妮並將20000元之押金及租金交付給林宏霖收受。
(五)於112年1月19日22時分許,以「宏霖」之臉書帳號傳訊息給陳昀恩謊稱上開房屋可以每月10500元之價格出租云云,陳昀恩因而陷於錯誤,與林宏霖相約至上址看屋,嗣後雙方於現場簽立租賃契約,陳昀恩並將10000元之訂金交付給林宏霖收受。嗣因上開租客向林宏霖表示欲入住租屋處而屢遭拖延,租客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佩宜、李珮毓、劉仲賢、鍾采妮及陳昀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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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宜之指證、住宅租賃契約書、與被告(Linlin Lin)之訊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 | |
| 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毓之指證、住宅租賃契約書、與被告(「宏霖」)之訊息翻拍照片 | |
| 證人即告訴人劉仲賢之指證、住宅租賃契約書、與被告(「宏霖」)之訊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 | |
| 證人即告訴人鍾采妮之指證、住宅租賃契約書、與被告(「宏霖」)之訊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 | |
| 證人即告訴人陳昀恩之指證、切結書、與被告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所為5次詐欺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有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