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17)」補充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17)、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17)」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添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海啊」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其未提供「海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相關聯絡方式可供偵辦,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
  被   告 張添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5日19時42分許,因張添棋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添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17)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