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方
送達代收人 邱幸之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俐寧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附件所示方式,散布告訴人丙○○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所為應值非難;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9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此外,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以前開金額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並能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1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原為朋友。嗣後因故交惡。甲○○竟意圖損害丙○○之利益,基於無故利用丙○○之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註冊手機應用程式「Lemo」之會員後,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不詳處所,以「皮兒」為暱稱,於自我介紹中表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有需要可約,無需付錢: 丙○○ 24小時服務0000000000」,而無故利用丙○○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丙○○。嗣因有不明人士聯繫丙○○表示有意相約性交,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註冊手機應用程式「Lemo」暱稱「皮兒」會員自我介紹、個人動態、動態詳情等頁面截圖暨告訴人丙○○與不詳人士訊息對話截圖等證據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