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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19號、113年度偵字第2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龍屏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分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安全帽1頂、腳踏車1輛,均已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蘇庭輝、袁晨祐、鄭永來(下稱告訴人3人)領回,有贓物領據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21、23頁、偵二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安全帽1頂、腳踏車1輛,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分別發還告訴人3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37號
  被   告 張龍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7日2時1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蘇庭輝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仍插於電門上未拔除,機車後照鏡上復懸掛有之安全帽1頂(屬袁晨祐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發動上開機車(價值6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蘇庭輝、袁晨祐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3日23時52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騎樓處,見鄭永來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離去。嗣因鄭永來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庭輝、袁晨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鄭永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113年度偵字第279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龍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庭輝、袁晨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2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領據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113年度偵字第2863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龍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永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身形特徵比對照片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所竊取之機車、安全帽及腳踏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經警尋獲並發還予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有毀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安全帽之行為,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然此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案,且依被告所述,其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機車及安全帽使用後,旋將之任意棄置於路邊,嗣警方亦係於被告所稱之路段尋獲,則該安全帽縱有損壞,亦無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路過時所為,參以告訴人袁晨祐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有上揭毀損犯行,則本件自不得單憑告訴片面之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且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安全帽後,已然侵奪告訴人袁晨祐之所有物,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縱被告復將該頂安全帽毀棄損壞,亦未加深其之前竊盜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應僅就其先前之竊盜行為予以評價為已足,而無需另論以毀棄損壞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屬不罰之後行為,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