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富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甘火榮之女甘暐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智慧型手機(SAMSUNG Galaxy A34),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女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楊富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一甲郵局」前,見甘火榮之智慧型手機(SAMSUNG Galaxy A34)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甘火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甘火榮之女甘暐珩則撥打電話至上開手機,楊富洲接起電話後表示應以新臺幣1000元贖回手機,並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警方旋與甘火榮等人一同前往現場,當場查扣楊富洲所竊取之智慧型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火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甘暐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手機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