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侑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30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侑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侑誠前於「新創開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新創開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因其缺錢花用,明知「新創開公司」並無員工、非員工投股出資一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柏良聯繫,並佯稱:可以1股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其所任職「新創開公司」,1人各出一半,每季分紅50%,換算每季可獲利7萬5,000元云云,致劉柏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許侑誠之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分別於同年月5日15時56分許、同年月16日12時42分許,各將10萬元、5萬元匯至許侑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嗣經劉柏良多次聯絡許侑誠給付獲利,許侑誠均飾詞推託,至此劉柏良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侑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35至3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柏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99至101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3至29頁)、告訴人提出匯款交易紀錄擷圖畫面(見警卷第31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41頁)、新創開公司113年8月5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被告之人事資料卡、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保證書、面試晤談表、人事異動申請單、離職預告申請單、人事異動(離職)移交清單、獎金發放明細(見偵卷第63至81頁)、新創開公司113年8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星玥灣個案獎金發放明細(見偵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所提出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見偵卷第113、11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43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見審易卷第41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足參)。是以,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詐欺案件,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質及被害法益相似;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具有其特別惡性,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並參酌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前案罪質、侵害法益類似,故認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職是,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利用其與告訴人間信賴關係,竟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騙,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可見其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但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亦罔顧告訴人對渠之信任,其所為實署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協議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已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迄至本案判決之時,已給付6期賠償款項,共10萬元)乙節,有本院113年11月1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37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匯款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7頁;簡字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於犯後業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所詐得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除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多次相類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卻仍不思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本案相同詐欺案件,實應予以非難;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不動產代銷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以及尚須扶養2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告訴人確實有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均由其自行取走花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審易卷第41頁);由此堪認被告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所詐得15萬元款項,核屬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至本案審結之時已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等節,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已盡力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述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