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7月22日」更正為「7月18日」、第2行「台灣扎幌藥妝」更正為「台灣札幌藥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沛醫亞皮脂調理化妝水(160ml)1瓶、日本Deonatulle消臭石(20g)1個,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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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沛醫亞皮脂調理化妝水(160ml)1瓶、日本Deonatulle消臭石(20g)1個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79號
被 告 張家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綜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12樓「台灣扎幌藥妝(即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沛醫亞皮脂調理化妝水(160ml)1瓶、日本Deonatulle消臭石(20g)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900元)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並搭乘公車至他處,所竊物品則使用完畢。嗣該門市店長張庭瑋盤點發覺商品失竊,乃向警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庭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庭瑋於警詢證述情節勾稽互合,且有遠東百貨公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公車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查獲照片2張、一卡通會員資料及搭乘公車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