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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廷



            吳冠呈


            歐陽智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63號),被告郭冠廷、吳冠呈自白犯罪,被告歐陽志丞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志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捌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冠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冠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捌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7行「由吳冠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前往三元能源工地」補充為「由吳冠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乘載歐陽志丞,共同前往三元能源工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冠廷、吳冠呈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歐陽志丞所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吳冠呈所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郭冠廷所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歐陽志丞、郭冠廷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載同日竊取鐵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被告歐陽志丞、吳冠呈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歐陽志丞、郭冠廷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歐陽志丞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鐵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歐陽志丞、吳冠呈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之鐵片部分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6頁)附卷可稽,兼衡渠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歐陽志丞部分依起訴書所載依序量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歐陽志丞、郭冠廷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共同竊得鐵片共24片,其中共16片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據被告郭冠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16片鐵片由我與歐陽志丞1人1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應認其2人各分得前開鐵片8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被告歐陽志丞、吳冠呈所竊鐵片11片,及起訴書事實欄一、㈡已返還之鐵片8片,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63號
  被   告 郭冠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冠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陽志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廷及歐陽志丞前為昇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泓公司)之吊卡車司機,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為施作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三元能源工地,委由昇泓公司協助搬運。㈠詎吳冠呈、歐陽志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3日18時30分,由吳冠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前往三元能源工地,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之鐵板11片得手(已發還)。㈡歐陽志丞、郭冠廷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5日由歐陽志丞向吳育文謊稱欲駕駛公司車輛加班,並由郭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搭載歐陽志丞,接續於該日18時22分及20時58分,自三元能源工地,各竊取10片、14片(本日共24片)鐵板後駕駛該車逃逸而去。
二、案經潤弘公司委由魏彰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郭冠廷、吳冠呈、歐陽志丞之陳述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代理人魏彰延之陳述
上揭物品遭竊之事實。
古庭榮之陳述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竊11片鐵板已返還潤弘公司。 
證人吳國振、吳育文之陳述
郭冠廷及歐陽志丞,案發時為昇泓公司之吊卡車司機。
證人張啟仲之陳述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竊11片鐵板曾載往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路富保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16萬2000元。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吳冠呈、歐陽志丞竊得上揭犯罪事實一、㈠11片鐵板,並已返還潤弘公司。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列印
被告3人駕駛上揭車輛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吳冠呈、歐陽志丞及被告歐陽志丞、郭冠廷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陽志丞、郭冠廷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取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