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祖齊
送達代收人
兼 輔佐人 陳金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3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祖齊被訴對施政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對洪綉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之。惟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祖齊(下稱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雖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37號簡易判決(下稱原簡易判決)就一部事實判處拘役30日,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因此撤銷原簡易判決,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詳下述)。則原簡易審判程序及判決均已經本院撤銷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亦無第二審審判程序可言,即與第二審上訴程序之性質有別,故被告雖表明就原簡易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上訴,仍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僅就原簡易判決之有罪部分發生上訴之效力,而應認原簡易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應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對施政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祖齊因與施政雄有租賃糾紛,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Ella Chang」之Google帳號在施政雄與洪綉雅所營「星夜蘭嶼民宿」Google商家頁面上,張貼內容為:「以下都是我給一顆星的原因很主觀,請各位不用太在意~我跟你們想省錢的各位旅客們建議!這裡的網路是唯一的優點,房間很小很暗,沒有套房還要跟民宿招的小幫手一起搶公共衛浴,而且重點是你跟老闆-施政雄先生講話要畢恭畢敬,不然他有可能一下子看你不開心就踹你一腳瘀青,沒錯我就是受害者,已經去驗傷了。明明可以好好溝通硬要用暴力及有人欠他錢的口氣在跟遊客對話,確實他還不是我覺得最可憐的,老闆娘阿雅姊姊才是世界上最委屈的老婆,只要老闆的工作不順利就可以對老婆大聲嚷嚷,只能說要當施政雄的老婆必須抗壓性很強也要很會忍耐,施政雄先生在他心情不愉快的時候開始對妳標國罵,三字經、五字經都可以信手拈來,因為他覺得我們女生好欺負,真的我是好心勸勸大家去考慮別間吧!他會家暴他兩個國小兒子又會對房客無緣由的發脾氣,那你的蘭嶼之行很可惜喔(哭哭)」等語之不實評論,足以貶損施政雄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對施政雄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施政雄並未提出告訴,僅告訴人洪綉雅對被告於警詢時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有告訴人洪綉雅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9至20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雖得獨立告訴,然根據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內容,僅記載洪綉雅表示要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告被告加重誹謗等情(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9頁),洪綉雅並未表示要代理施政雄對被告提出告訴,或是主張要以配偶之身分為被害人施政雄提起獨立告訴等情;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綉雅到庭證稱:(問:所以當初妳自己去向警察申告這些事實?)證人洪綉雅答:是。對,先生陪同我一起去,因為派出所就在我們家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問:你先生也過去,為什麼只有妳提出告訴?)證人洪綉雅答:我先生覺得沒有必要兩個人都要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問:只有妳提出告訴,妳沒有要替妳先生告訴?)證人洪綉雅答:我沒有要替我先生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審判長提示洪綉雅113年1月25日偵訊筆錄,問:偵查中檢察官問「妳要告張祖齊加重毀謗嗎?」。你說是,並陳述告訴事實。也是妳以妳是告訴人的身分提告是嗎?)其回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審判長問:妳從頭到尾並沒有以施政雄之配偶身分獨立提起告訴,或受施政雄的委託去代為提起告訴,是否如此?)證人洪綉雅答:我們沒有寫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審判長問:沒有寫委託書也沒有向警察或檢察官表明妳代理施政雄提告,從兩份筆錄看不出有妳以施政雄之代理人名義或以配偶身分提告?)證人洪綉雅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洪綉雅當初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加重誹謗時,僅以自己為告訴人而提起告訴,並無以配偶之身分為被害人施政雄提起獨立告訴之意思,亦非代理施政雄提出告訴。綜上,被告所涉加重誹謗施政雄部分,既未經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被訴對洪綉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祖齊因與施政雄有租賃糾紛,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Ella Chang」之Google帳號在施政雄與洪綉雅所營「星夜蘭嶼民宿」Google商家頁面上,張貼內容為:「以下都是我給一顆星的原因很主觀,請各位不用太在意~我跟你們想省錢的各位旅客們建議!這裡的網路是唯一的優點,房間很小很暗,沒有套房還要跟民宿招的小幫手一起搶公共衛浴,而且重點是你跟老闆-施政雄先生講話要畢恭畢敬,不然他有可能一下子看你不開心就踹你一腳瘀青,沒錯我就是受害者,已經去驗傷了。明明可以好好溝通硬要用暴力及有人欠他錢的口氣在跟遊客對話,確實他還不是我覺得最可憐的,老闆娘阿雅姊姊才是世界上最委屈的老婆,只要老闆的工作不順利就可以對老婆大聲嚷嚷,只能說要當施政雄的老婆必須抗壓性很強也要很會忍耐,施政雄先生在他心情不愉快的時候開始對妳標國罵,三字經、五字經都可以信手拈來,因為他覺得我們女生好欺負,真的我是好心勸勸大家去考慮別間吧!他會家暴他兩個國小兒子又會對房客無緣由的發脾氣,那你的蘭嶼之行很可惜喔(哭哭)」等語之不實評論,足以貶損洪綉雅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對洪綉雅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祖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上開評論之擷取畫面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以上開Google帳號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是把我看到及感覺到的事情說出來,我認為在網路上陳述自己意見沒有問題;施政雄會對老婆大聲嚷嚷、會家暴兩個國小兒子等內容均係聽聞自當時在民宿打工的小幫手,以我的看法他的太太洪綉雅可能會比較辛苦,家暴只是指施政雄先生管教小孩較大聲、比較兇一點等語。輔佐人為被告陳述:被告與告訴人無夙怨,因租車時施政雄態度不是很好致被告受傷,被告一時失慮上網為此舉,已於5小時內刪除上開內容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張貼前開:「…確實他還不是我覺得最可憐的,老闆娘阿雅姊姊才是世界上最委屈的老婆,只要老闆的工作不順利就可以對老婆大聲嚷嚷,只能說要當施政雄的老婆必須抗壓性很強也要很會忍耐,施政雄先生在他心情不愉快的時候開始對妳標國罵,三字經、五字經都可以信手拈來,因為他覺得我們女生好欺負,真的我是好心勸勸大家去考慮別間吧!他會家暴他兩個國小兒子…」等文字內容,雖指稱老闆即施政雄會對老婆大聲嚷嚷、國罵、三字經、五字經,家暴兩個國小兒子、阿雅姊姊才是世界上最委屈的老婆等等,然此部分內容係指稱告訴人洪綉雅是家暴之受害者,縱使所述與事實有所出入,告訴人洪綉雅之社會地位或名譽,並不會因指稱其受侵害而遭到減損,蓋因遭受到他人不法侵害並非受害者之錯誤,其名譽、人格或地位亦不會因此降低或減損,證人即告訴人洪綉雅亦到庭證稱,依照其判斷和觀感:這樣沒有貶損我的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尚難認被告為此評論足以貶低告訴人洪綉雅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又依被告之文字脈絡,其認告訴人洪綉雅「委屈」等語,似有為告訴人洪綉雅伸張不平之意,尚難認其主觀上係欲減損告訴人洪綉雅之名譽。
㈡至被告所張貼其餘文字部分,關於「以下都是我給一顆星的原因很主觀,請各位不用太在意~我跟你們想省錢的各位旅客們建議!這裡的網路是唯一的優點,房間很小很暗,沒有套房還要跟民宿招的小幫手一起搶公共衛浴」等字語,本院審諸告訴人洪綉雅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民宿小幫手確實要跟客人共用浴室等情(見偵卷第20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陳述並非全然虛妄。至於「且重點是你跟老闆-施政雄先生講話要畢恭畢敬,不然他有可能一下子看你不開心就踹你一腳瘀青,沒錯我就是受害者,已經去驗傷了。明明可以好好溝通硬要用暴力及有人欠他錢的口氣在跟遊客對話…又會對房客無緣由的發脾氣,那你的蘭嶼之行很可惜喔(哭哭)」等內容,本院參以告訴人洪綉雅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確實曾與被害人發生租賃糾紛之情節,且於另案警詢時亦陳稱:當時被告與被害人施政雄在取機車的過程有口角(內容不太清楚),然後被告就突然衝過去找被害人施政雄吵架,突然被告自己倒下並聲稱被害人施政雄踢她之情節(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4141號),是被告陳稱與被害人施政雄曾發生衝突之情節,亦非空穴來風。本院審諸民宿乃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提供不特定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是民宿內部格局、陳設,以及經營者是否容易與他人發生衝突、糾紛,已非單純之私德範疇,而屬與眾多潛在民宿承租人之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揆諸前揭說明,就此等可受公評之事項,縱被告張貼其餘評論之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更何況星夜民宿登記負責人為施政雄,為其獨資設立,為證人洪綉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則若針對星夜民宿所做之言論,應係與星夜民宿登記負責人施政雄之名譽有所關連,此亦難認對於告訴人洪綉雅之名譽有所影響或貶損。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肆、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上開被訴加重誹謗犯行,應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之判決,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是本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逕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伍、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洪綉雅及被害人施政雄達成和解,並於114年1月3日提出和解書1份為憑。惟觀諸該份和解書之內容,告訴人洪綉雅及被害人施政雄僅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尚難認有撤回告訴之真意。況且縱認和解書內所載「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有撤回告訴之意,然既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對本案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