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338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德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鄭家捷和解,獲得其諒解;被告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症,行為易不受控制,請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學歷尚低,謀生不易,現已積極就前述精神疾病就醫治療,原審量刑對被告而言負擔過重,請再輕判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所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予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就所述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及和解情形,均業據原審審酌,而為刑度之量定。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9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診療日期亦為109年5月11日),經診斷罹有「衝動控制障礙症」。然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診療日期,距本案發生時,已近4年,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仍罹有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已非無疑。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及行竊後均知以廣告紙掩飾犯行及贓物,並分次陸續揀選、竊取本案3張光碟片,其後再步行至捷運站搭車離去;數日後經通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行竊當日行程、使用交通工具,甚且行竊之原因、動機均能清楚交代說明,此等行為在在需配合大腦高度之認知及控制能力,足見被告縱有前述精神病症,然行為時並無因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再者,被告雖稱就前述精神疾病現已積極接受治療,然除上開109年間之診斷證明書外,無從提出其他治療證明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我住在臺北,僅偶爾至義大醫院看診拿藥,精神科我只在義大醫院看,不想四處去看等語,是此部分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被告自106年間起,屢犯竊盜案件,前科累累,被告歷經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程序,仍未能記取教訓,一再觸犯同一財產犯罪,足見其法敵對意思甚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本應量處更重刑度以生懲儆之效。是原審所處上開刑度,已屬從輕,然該量刑結果既仍在原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內,本件復未據檢察官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仍應予尊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捷」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鄭家捷」,並補充「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德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9時42分至19時46分許,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3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刀劍神域異絆集結」、「暗黑破壞神四」、「漫威蜘蛛人2」遊戲光碟片各1片,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遮掩上開物品之廣告紙,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6
  被   告 詹德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詹德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9時42分至4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捷運中央公園站」2號出口處,鄭家捷經營的「高雄NS電玩SWITCH專賣店大統五福門市」,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刀劍神域異絆集結」、「暗黑破壞神四」與「漫威蜘蛛人2」的PLAY STATION 5遊戲光碟片各1片(價值合計新臺幣3900元),得手後將之拿在手上並用廣告紙遮掩,隨即步行離開現場,打算變賣。嗣經鄭家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述光碟片(均已發還)。
二、案經鄭家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詹德棟經傳喚未到庭,然其犯罪嫌疑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所以想要竊取商品販賣,徒手拿取光碟後以手中DM掩護行竊)。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捷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四)被告照片1張。
(五)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在緊接時間內,數度在同一地點行竊同一被害人財物,應是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