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柏全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㈢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10月,共2罪」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㈢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10月,共2罪」,係「有期徒刑10月」之誤載,此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