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裕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裕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郭裕仁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1.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2.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至14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亦相類;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合法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後,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表等在卷可佐。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⑴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7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⑵3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
⑶1至7所示之罪,前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
有各該判決、裁定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判決、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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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4727號、第24994號、第25311號 |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4727號、第24994號、第25311號 |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4727號、第24994號、第25311號 |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4727號、第24994號、第25311號 |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4727號、第24994號、第253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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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編號1、2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⒉南檢113年度執字第1976號 (已執行完畢) | | ⒈編號3至7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4分列而來 ⒉編號3至7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⒊橋檢113年度執字第2139號 | | | | |
| |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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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1023號、第41040號、第41055號 |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1023號、第41040號、第41055號 |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1023號、第41040號、第410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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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編號8、9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3分列而來 ⒉編號8、9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⒊南檢113年度執字第3924號 | | 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 ⒉雄檢113年度執字第6158號 | 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6 ⒉雄檢113年度執字第7067號 | ⒈編號12至14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7分列而來 ⒉雄檢113年度執字第708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