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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裕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裕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郭裕仁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1.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2.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至14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亦相類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合法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後,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表等在卷可佐。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⑴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7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⑵3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
  ⑶1至7所示之罪,前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
    有各該判決、裁定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判決、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5
6
7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1/1
112/11/1
112/11/2
112/11/3
112/11/4
112/11/8
112/11/1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5505號、第35623號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5505號、第35623號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4727號、第24994號、第25311號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4727號、第24994號、第25311號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4727號、第24994號、第25311號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4727號、第24994號、第25311號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4727號、第24994號、第253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270號
112年度簡字第4270號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判決日期
112/12/25
112/12/25
113/2/6
113/2/6
113/2/6
113/2/6
113/2/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270號
112年度簡字第4270號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2/23
113/2/23
113/4/13
113/4/13
113/4/13
113/4/13
113/4/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    註
⒈編號1、2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⒉南檢113年度執字第1976號
(已執行完畢)      
⒈編號3至7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4分列而來
⒉編號3至7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⒊橋檢113年度執字第2139號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編號
8
9
10
11
12
13
14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0/31
112/11/1
112/10/27
112/11/7
112/10/25
112/10/26
112/10/28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5825號、第36262號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5825號、第36262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2595號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1023號、第41040號、第41055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1023號、第41040號、第41055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1023號、第41040號、第410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4號
113年度簡字第34號
113年度簡字第888號
113年度簡字第1250號
113年度簡字第1142號
113年度簡字第1142號
113年度簡字第1142號
判決日期
113/1/31
113/1/31
113/5/20
113/6/14
113/6/24
113/6/24
113/6/2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4號
113年度簡字第34號
113年度簡字第888號
113年度簡字第1250號
113年度簡字第1142號
113年度簡字第1142號
113年度簡字第11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5/8
113/5/8
113/8/2
113/8/17
113/9/5
113/9/5
113/9/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⒈編號8、9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3分列而來
⒉編號8、9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⒊南檢113年度執字第3924號 
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
⒉雄檢113年度執字第6158號
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6
⒉雄檢113年度執字第7067號
⒈編號12至14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7分列而來
⒉雄檢113年度執字第70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