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張國欽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亦相似;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指明。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僅有該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3/24
112/4/18(聲請意旨誤載為112/4/17,逕予更正)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584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
判決日期
113/6/6
113/8/15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7/16
113/9/2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230號(易科罰金執畢)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571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