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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雅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雅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7月16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23日,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6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61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61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6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6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68號 
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