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竊盜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怡君犯竊盜罪,共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院113年6月7 日訊問時所陳述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及就本件定執
行刑之意見(涉隱私,詳卷),暨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竊
盜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詳原判決書)、素行
(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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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❶左揭1、2經本院113 年聲字463號裁定應 執行拘役50日。 ❷左揭1已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❸左揭2判決之罰金刑 ,非定執行刑範圍 |
| | 陳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