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寶珍
陳福生
共 同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
謝平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寶珍(下稱聲請人洪寶珍)前以被告陳俊宏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出告訴,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福生(下稱聲請人陳福生)則以被告涉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26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洪寶珍、陳福生(下稱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分別於113年1月8日由聲請人2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室代為收受而均生送達效力,聲請人2人再於113年1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各該案卷核對無誤,是聲請人2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案被告黃彩蓁(所涉公然侮辱犯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人洪寶珍均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中國第一景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本件管委會)之委員;聲請人2人則為夫妻。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彩蓁於112年7月6日14許,在住戶得自由出入之上開大樓地下一樓會計室查帳時,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聲請人洪寶珍辱罵:「幹你娘」等語,並以「大樓的預收帳款為何放你身上任你用」等語,不實指摘聲請人洪寶珍侵占上揭大樓款項,以此方式貶損聲請人洪寶珍之名譽社會評價,並徒手拍打桌子,致聲請人2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部分
本件管委會之帳務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自屬該大樓公共事務而可受公評,且該大樓之部分管理費預收款確實在聲請人洪寶珍身上,而未存入大樓之銀行帳戶內,則被告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質問聲請人洪寶珍為何將預收款放在其身上,係對大樓預收款管理之公共事務,表達其個人意見及評論,並非以損害聲請人洪寶珍名譽為唯一之目的,難認有何誹謗之犯意,且亦非被告憑空杜撰,客觀上無何逾越合理之程度,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足令聲請人洪寶珍感到不快,尤未有何貶抑他人身分、地位之犯意可言,自非刑法誹謗罪處罰之範圍。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與聲請人洪寶珍當時就上開大樓預收款項之運用方式已起相當程度之爭執,雙方互相譏諷、謾罵,被告於該情境下,因未經慎思熟慮,而對告訴人洪寶珍說「幹你娘」等語,係一時氣憤之舉,縱然粗俗不雅,被告非意在侮辱,且對聲請人洪寶珍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基於破壞聲請人洪寶珍社會評價之犯意而為該行為,自難僅因被告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且致人不快,即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論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
㈢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與聲請人洪寶珍於上開時、地因上揭大樓之帳務事項發生糾紛,雖被告有拍打桌子之行為,且拍桌動作固為粗魯、不禮貌之舉,然並無夾雜任何將惡害通知聲請人2人之言語,亦無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難認係惡害通知,縱聲請人2人或因被告突如其來之拍桌動作受有驚嚇,惟此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恐嚇罪構成要件相較,仍屬有間,自難將被告以恐嚇罪嫌相繩。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嫌,辯稱:聲請人洪寶珍擔任本件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確有將預收款項置於自身之情,且因其態度惡劣不配合查帳,我才會拍桌子等語。本院經核閱卷證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結論並無不當,然部分所持論據略有不同。茲針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部分
查被告所質問聲請人洪寶珍之「你預收款交出來」、「為什麼現金放妳身上」、「公家的錢妳放你身上」等語,依被告係因查帳事宜而與本件管委會財務委員即聲請人洪寶珍發生口角爭執之脈絡,可知被告係在質問聲請人洪寶珍未將預收公款存入本件管委會帳戶一事。然被告所質疑之事,除核與證人即本件管委會會計蕭淑真之證述相合(偵卷第92頁),復為聲請人洪寶珍所是認(偵卷第93頁),客觀上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復與公共利益相關,自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能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而不罰之規定。況被告係質疑聲請人洪寶珍處置本件管委會公款之方式可能引發誤會,始發表上開言論,既未明確指稱或影射聲請人洪寶珍確有侵占公款一事,且此等言論涉及聲請人洪寶珍處置公款之公共事務,尚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不罰要件。基上,本件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之罪責相繩。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查被告於與聲請人洪寶珍之口角過程,固曾用力拍打桌面、出言「你去烙人啊、烙多一點人來啊」等語,聲請人2人或因被告此等突發舉止、言語略有不快、受驚,然該等舉止、言語,客觀上究與具體指明加害聲請人2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意思表示有別,尚非惡害通知,遑論客觀上一般人有認足以構成威脅之可能,自不得僅憑聲請人2人自稱心生畏怖,遽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
⒊查聲請人洪寶珍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僅稱:「(問:被告何種行為或話語有恐嚇、誹謗到妳?)被告說的『大樓的預收帳款為何放妳身上任你用』這句話不是事實,已毀損我的名譽;其捶打會計室的桌子行為已對我造成恐嚇」、「要對被告提出恐嚇、誹謗告訴;要對同案被告黃彩蓁提出誹謗、公然侮辱告訴」,聲請人陳福生則稱:「我遭同案被告黃彩蓁公然侮辱及遭被告恐嚇,所以到派出所報案」、「要對同案被告黃彩蓁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要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偵卷第20-21、23、25頁)。是自聲請人2人上開指述內容,可見渠等得以清楚區辨「誹謗」與「公然侮辱」之別,始分就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誹謗部分及同案被告黃彩蓁涉嫌誹謗、公然侮辱部分提起告訴,然聲請人2人於警詢卻始終未曾表明訴追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嫌之意。且遍查全卷,聲請人2人於警詢、偵訊中亦無何在告訴期間內另以書狀或言詞向檢警指明訴追被告此部分犯嫌之情。
⒋再者,聲請人2人向被告所提恐嚇危害安全、誹謗罪之告訴,與公然侮辱罪於實體法上既屬數罪而非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2人上開對被告所提告訴之效力,尚無客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自不及於公然侮辱部分。
⒌此外,聲請人2人固於警詢時均表示對同案被告黃彩蓁提起公然侮辱罪告訴,惟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彩蓁為共犯關係,告訴效力始及於被告。經查,依卷內事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彩蓁雖基於相同立場而與聲請人洪寶珍發生查帳事宜口角,然尚無證據證明渠等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於事前或事中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被告有何幫助、教唆同案被告黃彩蓁實行公然侮辱之情,此部分被告、同案被告黃彩蓁即無成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之餘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被告應與同案被告黃彩蓁共同論以公然侮辱罪嫌(院卷第12頁),顯有未合。是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彩蓁間既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指「共犯關係」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2人對同案被告黃彩蓁所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亦無主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效力自不及於被告。
⒍從而,縱被告於現場曾出言「幹你娘」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述之「(聲請人陳福生)嘴沒歪嗎」(現場譯文見偵卷第101-102頁),因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既從未表明訴追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嫌之意,對被告所提其餘告訴或對同案被告黃彩蓁所提公然侮辱告訴,復未合於告訴主客觀不可分原則之要件,效力不及於被告,自難認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已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合法提起告訴。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是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檢察官本應以未經合法告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誤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事由為不起訴處分,固有未洽,然與本院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自無從准許聲請人2人提起自訴。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依現存卷內事證,未足認定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已達起訴門檻。另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本院認應未經聲請人2人合法提起告訴,此部分論據,固與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不同,然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一致。是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既均無不當,聲請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