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機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鳳
代 理 人 呂學佳律師
被 告 江翠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1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機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江翠微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調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10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1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5月21日至111年6月30日間任職於聲請人,擔任業務助理,職稱為管理部高階秘書組長,其職務內容包含:從聲請人業務處得知國內客戶(以下簡稱客戶)採購需求、向國外上游廠商(以下簡稱上游廠商)進行詢價、得知上游廠商所開價格後估算成本、抓取適當利潤後向客戶報價、於客戶有議價需求時與上游廠商討論、得知客戶下單後進而向上游廠商採購、與上游廠商確認出貨時程、處理貨物之運送與報關、與客戶聯繫交貨細節並在期限內交貨等。詎被告明知貨物交期對客戶至關重要,且上游廠商NBS近期有缺料問題、上游廠商Farrel交期常有遲延,為避免發生交貨逾期,被告在客戶正式下單後,應立即向上游廠商下單採購,方得確保聲請人利潤,並將貨物如期交付客戶,仍違背其任務,明知如附表所示客戶早已下訂,遲不向如附表所示上游廠商採購,拖延至約定交期將屆至始向上游廠商採購,部分訂單更是直到期離職均未為任何處理(詳如附表)。聲請人遲至被告離職後始發覺有異,迫使聲請人將原本得以海運運輸之貨品改採空運,甚至上游廠商因原先報價有效期間已過而調漲價格,造成聲請人成本遽增,聲請人因被告之背信行為,至少受有如附表所示,總計約新台幣(下同)26萬4655元之損害,聲請人於111年7月中旬始陸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㈡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背信罪嫌,辯稱:伊於102年5月中工作到111年6月。這段期間向廠商NBS跟Farrel的下單都只有伊負責。附表NBS部分,編號1伊有延遲下訂,因為伊工作做不完。編號2伊沒有下單,理由是伊工作做不完。編號3伊有延遲下訂,因為伊工作做不完。編號4伊有延遲下訂,因為伊工作做不完。編號5、6、7伊沒有什麼記憶,但如果是確實有延遲下單就是因為伊工作做不完。編號8、9也是一樣的狀況都是工作做不完。附表Farrel部分,全部的延遲下單及未下單都是因為工作做不完。伊工作3、4年後升主管,升主管後伊增加的工作是管理我的部門的業務助理、面試。伊升主管就開始反映工作量太多,伊也曾經有跟江儀哲反映過不要當主管,江儀哲繼續勸說,他有想辦法幫伊增加人手但他沒有公司的決定權。伊有反映工作做不完。這段期間因為江儀哲跟江澤宗即江儀哲父親在鬥爭,所以江儀哲就沒有處理伊的反映等語。
⒈被告於102年5月至111年6月間為聲請人員工,任職期間被告工作內容包含:詢價、採購、進出貨、後續服務等事宜、協助業務報價、計算進出口成本及利潤、安排海空運進出口、協助業務與客戶聯繫、協助彙整訂單數據資料、訂單輸入ERP系統等,分據告訴代理人、被告陳稱在卷,並有聲請人業務助理SOP及注意事項(本案他字卷第23-24頁)附卷可稽。又聲請人處理客戶訂單流程及公司內部分工情形為:業務人員接獲客戶詢價─>業務人員回報業務助理─>業務助理聯繫上游廠商確認價格、交期─>業務助理回報業務上游廠商之報價─>業務人員評估利潤、成本─>業務人員報價給客戶─>客戶同意報價、下訂單─>業務助理向上游廠商下訂單,此經告訴代理人、證人即聲請人前副總經理(告訴代表人之子)江儀哲陳明在卷,且互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認聯繫上游廠商確認價格、交期、回報業務上游廠商之報價、向上游廠商下訂單等均為被告工作內容。然證人江儀哲復證稱:客戶下訂單之後,業務助理向上游訂貨沒有明確的具體天數等語明確,質之聲請人提出之業務助理SOP及注意事項並無業務助理向上游訂貨之作業期限,從而被告未立即向上游廠商下單是否屬違背任務,即非無疑。
⒉退步而言,縱認被告就附表所示訂單遲誤下單(含離職前未下單而由後手下單)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然是否致使聲請人受有損害、或第三人受有不法利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仍須探究其他事證,尚不得僅以被告客觀上有遲誤下單之行為,即逕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故意。
⒊告訴代理人主張向上游廠商下訂單係業務助理之工作,聲請人其他內部人員均無法掌握其工作進度等語,是就被告遲誤向上游廠商下單,聲請人是否必會發生損害,各執一詞。證人江儀哲復另證稱:被告的工作繁雜,但到了伊離職前2年,公司內部很亂,工作分配,人員遞補都有點些亂,因為伊後來就沒有權力,所以伊對人員的離退與遞補是否有補充被告的工作,不是很了解。被告就只跟伊反應她的工作很繁雜。並沒有具體去講有延遲下單等狀況,但員工每一位的工作內容是由她的能力而定,伊可以判斷。伊看的到被告的工作狀況,被告真的很忙,工作繁雜度也比別的業務助理高,跟上游廠商溝通需要的技術比較高等語明確。故被告就附表所示訂單遲誤下單,其主觀上是否有損害聲請人利益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法利益之不法犯意,已非無疑。
⑴附表編號1、4、6-9、10-12、14-19部分: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4、6-9、10-12、14-19因被告遲誤、未向上游廠商下單,致聲請人延誤交貨,嚴重影響聲請人商譽,致聲請人受有日後訂單之損失等語,告訴代理人並陳稱台塑公司、亞東公司目前尚為聲請人客戶,但訂單都有減少等語明確。然影響客戶商業交易意願之因素不一而足,告訴代理人亦自陳附件欄編號1(即附表編號1、4、6-9訂單客戶)、4(即附表編號10-12、14-19訂單客戶)所示廠商現仍為聲請人客戶,自不能僅空泛以目前訂單較以前減少乙情,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從而就附表編號1、4、6-9、10-12、14-19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受有損害,或使第三人受有不法利益。
⑵附表編號2部分:聲請人主張因被告遲誤下單,導致附表編號2客戶要求2萬元折扣,並由案外人即聲請人業務人員李秉忠負責處理等語,然自陳此部分係口頭為之,無法提供公司單據佐證。衡諸一般常情,聲請人既為頗具規模之營利事業,其支出、營收均應有單據為之,並載入公司財務報表,是附表編號2訂單,尚無法以聲請人片面指訴,即認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告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案外人李秉忠作證,然案外人李秉忠現仍在聲請人處任職,其證詞是否能毫無偏頗,容非無疑,且聲請人非小型公司行號,仕長公司本次下訂金額為何,固因聲請人將之遮隱而無法得知,然2萬元究非小額款項,聲請人之財務報表等內部文件衡情應不致毫無記載,聲請人是否確受有2萬元之損害,尚無從僅憑案外人李秉忠到庭作證即可盡信,對此部分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尚無傳訊必要。
⑶附表編號3部分:聲請人主張因被告遲誤下單,導致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訂單改以空運交貨,增加11萬6,066元運送成本等語。然觀之本案他字卷第61頁,被告於111年3月16日15時40分寄送電子郵件予NBS公司:「...This is an urgent order from customer,if possible pls try to make delivery earlier....」等情,是附表編號3訂單是否係因客戶(南亞公司)急單致需使用空運(詳他字卷第65頁),容非無疑,自不能僅以聲請人成本增加之結果,逕認係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致。再者,被告係使用公務信箱與NBS人員聯繫,倘係為掩飾其遲誤下單之行為,而以客戶名義要求縮短交貨期間,亦不致毫無遮掩,徒增其假借名義之行為遭聲請人發現之風險。縱係假借客戶名義,倘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不法犯意,衡情亦應無催請上游廠商儘快交貨之理,參以聲請人提出之「業務助理SOP及注意事項」第一頁「計算成本」記載:「近年海運時程大幅延長,基本上以空運為優先考量,可與業務討論」等情,故附表編號3訂單使用空運是否屬聲請人產生之損害,亦非無疑。
⑷附表編號5部分:聲請人主張因被告遲誤下單,導致聲請人就附表編號5訂單被科以2,400元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該份訂單記載金額(日幣240,000元)及客戶匯款金額(新台幣229,440元),相差日幣10,560元(換算約新台幣2,400元),及該2份文件所載訂單號碼相同等情為其論據,然契約約定金額與客戶實際支付金額不同之情形所在多有,賣方給予折扣優惠者有之,與其他筆訂單折抵僅支付差價者有之,買方逕扣除違約金者有之,其原因不一而足,買賣雙方就實際支付金額倘有所更動,縱因金額非高,無記入公司帳目之必要,衡情亦應有就該筆金額更動至何金額達成合致之書信往來記錄,非僅憑雙方口頭合意甚或「默契」,即任由買方減少匯款金額,是聲請人就本筆訂單是否確有支付違約金,尚非無疑。退步而言,縱聲請人受有2,400元之損害,觀諸本案他字卷第101頁,被告於111年3月15日16時6分許,寄發電子郵件:「...此案較急再麻煩儘快提供,謝謝!」;於111年3月30日15時17分許,再寄發電子郵件予上游廠商:...再麻煩幫我看看交期能不能盡早等情,倘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衡情無可能寄發上開信件,數次促請上游廠商儘快交貨。從而,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損害聲請人利益或使第三人受有不法利益之不法犯意,罪嫌應有不足。
⑸附表編號13部分:聲請人主張因被告遲誤下單,導致聲請人就本訂單受有成本增加之損害等情。然商品價格常隨市場波動而有漲跌,被告是否可預見該批貨物必調漲,而故意遲誤下訂,實非無疑。質之被告處理附表編號13訂單期間,與上游廠商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前先後於110年8月12日4時2分、110年9月9日3時21分、110年9月16日3時20分、110年9月27日5時30分寄送信件與Farrel人員持續討論台塑公司所定貨物規格及報價期限之延長,自不能排除被告因工作繁忙,有所疏漏,而未能即時顧及附表編號13訂單報價時效之可能。被告以前詞置辯,洵非無據。
⒋至告訴代理人雖另指稱被告負責之上游廠商達12家,然被告遲誤下單僅針對附表所示上游廠商,足見被告係有意為之等情,然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涉有背信罪嫌,自不得僅以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有何不法犯意。綜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率認被告涉背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嫌,應認其犯罪嫌疑均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係以:⒈被告明知聲請人向國外上游廠商採購之產品並非自用,而是要再轉售予國內客戶,因此縱使本案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提出告證5之注意事項並未記載業務助理在得知客戶確定下訂後應於幾日內轉向國外原廠採購之天數,但從前揭記載可知上游廠商製作產品並透過國際運輸方式交運產品之總和期間,至遲亦不得晚於國內客戶要求之交期且上游廠商遲交產品之狀况屢見不鮮,為了避免發生逾期情形,被告尚特別交代後手勿與客戶約定過於相近之交貨期限,甚至在上游廠商為Farrel之狀況下,聲請人與客戶約定之交期比其與Farrel約定之交期多90天亦不為過,以利爭取聲請人在中間之作業時程,顯見被告亦知悉在客戶下單後,公司向國外原廠採購之日期理應越快越好。原處分僅憑被告自行製作之「業務助理及注意事項」,記載具體作業天數,並聽信未曾從事業務助理工作之證人江儀哲之證詞即遽論被告未向上游廠商下單亦不違背其任務云云,顯有不備理由,並已嚴重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聲請人於113年6月19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中,並表示為了發現真實,可再行傳喚聲請人之業務、業務助理各1人以及法定代表人到庭說明,以便平衡或勾稽證人之說法是否可信。⒉被告自承協助其工作範圍包含業務與客戶聯繫、協助彙整訂單數據資料、訂單輸入ERP系統等,且從其自行製作之告證5表格及告證23、24之電子郵件亦可得知。聲請人與客戶間之買賣契約均係由業務助理協助簽訂用印,既然如此,被告對於聲請人與客戶約定之交貨期限及逾越交貨期限將遭客戶逕課予逾期違約金等情事均應知之甚詳,顯見被告對於遲誤下單或始終未下單將對聲請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一事,已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被告自111年1月開始至111年6月離職當月為止,半年內之總加班時數僅有12個小時平均每個月僅2小時,益證被告辯稱其因工作繁雜而無法向上游廠商下單云云,均屬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當時負責之上游廠商至少有10間以上,縱使其無暇作業,則被告無法處理之訂單理應平均分配於各該上游廠商,然被告遲延下單及未下單者,卻只集中在Farrel與NBS公司,此已與被告所持之理由相違,顯見被告應係故意為之,被告遲誤下單及未下單之行為已直接導致聲請人受有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聲請人因被告之背信行為可具體計算之積極損害尚高達26萬4,655元。原檢察官逕以被告工作繁雜為由合理化其拖延數月未予下單之行為,遽論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不法犯意云云,顯見其認事用法已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之重大瑕疵,而要求發回續行偵查。
㈣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⒈核聲請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所提「證物1: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影本壹份。證物2: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影本壹份。證物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影本壹份」等資料所載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無從執此與聲請人指述相互印證,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不足資為聲請人指述之補強證據。⒉本件原檢察官已於112年11月16日同時傳喚聲請人(代表人林金鳳)、被告、告訴代理人等,惟聲請人之代表人林金鳳未依傳喚應訊,而由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告訴事實,有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由於113年6月19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陳稱「對聲請人公司內部分工狀況,若認為有必要,亦可傳喚聲請人之業務、業務助理各1人到庭說明」、「對證人江儀哲是否知悉被告延遲下單,若認為有必要,亦可傳喚聲請人之代表人到庭說明」等,然未具體陳明聲請人之業務、業務助理之姓名住址供傳喚,而原檢察官已再於113年8月1日同時傳喚被告、告訴代理人等,亦有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訊問筆錄附卷可按,原檢察官已給予聲請人再行陳述事實、補充提供證據及對被告供述內容表示意見之機會,是原檢察官綜觀偵查所得證據資料,認本件事證已明,雖未再命聲請人陳明「聲請人之業務、業務助理之姓名住址」以傳喚供證之偵查作為,此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未違,難認有偵查未備之違失。⒊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聲請人之主觀意見,難認有據。本件既經原檢察官逐一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而為駁回之處分。
㈤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因工作做不完而有延遲下訂,屬違背任務,被告未積極解決,容任延遲下訂,符合不確定故意「容任其發生」之主觀要件,被告涉有背信罪,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決定容有商榷之處,請求准聲請人提起自訴。
㈥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按刑法係規定刑事犯罪行為法律效果之法律,而犯罪行為之法律效果係刑罰,而刑罰可剝奪受判決人之財產、人身自由,甚至於可以剝奪其生命,是刑法應遵守罪刑法定原則,即刑法第1條所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換言之,法無明文規定則不會加以處罰,且法律必須遵守明確性原則,即刑法對於犯罪行為的構成要件與刑罰,必須有具體且明確的規定,使人民得以依循及遵守,而不會自己所作所為是否會招致刑事處罰,隨時處於不確定,難以預見之狀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條文明定要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作為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而所謂違背任務行為,自應有具體明確之規範,不論係基於法令或當事人之約定,均應具體明確,否則一般人民無所適從,隨時處於不確定,難以預見刑罰界限之狀態,動輒招致刑事處罰,而違反法律明確原則。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業說明「聲請人提出之業務助理SOP及注意事項並無業務助理向上游訂貨之作業期限」,而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亦表明上開注意事項並未記載業務助理在得知客戶確定下訂後應於幾日內轉向國外原廠採購之天數。如此已難認聲請人就此有與被告約定具體規範。是被告在得知客戶確定下訂後應於幾日內轉向國外原廠採購,聲請人與被告就此根本無約定任何具體規範。尤其被告在聲請人與客戶約定交貨日前已向上游廠商下訂或尚未下訂而由後手下訂部分,被告自承有延遲下訂情形,恐怕僅係被告主觀上自我期許之工作完成時間,實際上則無客觀證據可資補強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決定認被告有無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部分與論理及經驗法則尚無違誤。
⒉次按背信罪係屬「財產犯罪」,從立法者將其與詐欺及重利罪規定在同一罪章,且在條文明定「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作為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足認立法者認該罪屬「財產犯罪」。故若行為未致生財產或相當於財產之利益損害,則不致構成背信罪,不能以刑事上背信罪責相繩,合先敘明。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說明:⑴附表編號1、4、6-9、10-12、14-19部分,目前尚為聲請人客戶,雖訂單有減少,然影響客戶商業交易意願之因素不一而足,不能僅空泛以目前訂單較以前減少乙情,即認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⑵附表編號2部分,聲請人主張因被告遲誤下單,導致附表編號2客戶要求2萬元折扣,然無法提供公司單據佐證。⑶附表編號3部分,不能排除是否係因客戶急單致需使用空運之可能性,不能僅以聲請人使用空運致成本增加之結果,逕認係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致。⑷附表編號5部分,聲請人主張因被告遲誤下單,導致客戶訂單記載金額(日幣240,000元),但客戶僅匯款金額(新台幣229,440元),相差日幣10,560元(換算約新台幣2,400元),為聲請人被科之違約金。然契約約定金額與客戶實際支付金額不同之情形所在多有,賣方給予折扣優惠者有之,與其他筆訂單折抵僅支付差價者有之,買方逕扣除違約金者有之,其原因不一而足,是聲請人就本筆訂單是否確有支付違約金,尚非無疑。從而,原不起訴書上開⑴至⑷說明,均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重大明顯違悖之情形。是本件是否有發生財產損害或相當於財產之利益損害,確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⒊綜上各情,被告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本件是否有致生財產損害或相當於財產之利益損害?均尚有疑問,故未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而聲請人上開所指理由,對於原檢察機關對於被告尚未達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之認定結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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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聲請人改以空運交貨,增加11萬6066元運送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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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因上游廠商漲價,聲請人因此增加126189元購貨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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