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珉維



指定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謝嵎越



指定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冠宏


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44號、113年度偵字第2279、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I 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三星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I 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丁○○、庚○○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辛○○與庚○○選定高雄市○○區○○○路00號甲○○所經營之「米奇桌遊館」(下稱案發地點)為目標,再由丁○○、庚○○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時46分許,自高雄市○○區○○路00號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跟隨上開車輛至案發地點,由辛○○在外把風,丁○○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即西瓜刀1支、庚○○持辣椒水1瓶入內,控制現場工作人員戊○○、丙○○之行動,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致使戊○○、丙○○不能抗拒,丁○○即將收銀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取走。後由辛○○騎乘本案機車,丁○○及庚○○搭乘不詳營業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分贓,庚○○、辛○○各分得16,000元,丁○○分得4萬元,再由庚○○騎乘本案機車、丁○○、辛○○搭乘不詳營業小客車返回高雄市○○區○○路00號據點。
二、案經甲○○、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2-103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辛○○、庚○○(下稱被告3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戊○○、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112年9月22日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丁○○與庚○○TELEGRAM對話紀錄載圖、被告庚○○手機擷取資料(搜尋「屏東桌遊百家」頁面、與「嚴澤.」、「澤.」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辛○○(暱稱「嚴澤」)LINE電話0000000000搜尋紀錄、叫車紀錄截圖、被告辛○○112年9月22日前往米奇桌遊店犯案之協助叫車逃逸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行為,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行為,就具體事實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為時攜帶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犯本案時所持之西瓜刀,為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且據被告丁○○供稱:刀刃長度加刀柄長度約50公分等語(偵一卷第51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又本案由被告3人事前共謀,案發時由被告辛○○把風、被告庚○○持辣椒水、被告丁○○持本案西瓜刀之方式,向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強取財物等情,已如前述,無論就主、客觀而言,已足使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3人上開所為該當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丁○○坦承犯行,在警詢指認共犯,也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被告是因現在監服刑才無法履行調解,但被告承諾如果有作業金或是出監之後,願意賠償被害人。又被告所犯情節非嚴重,被告也不是主謀,參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請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辛○○坦承犯行,有意願尋求被害人諒解,檢察官起訴罪名非輕,請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庚○○雖有威嚇兩位店員的動作,但沒有傷害兩位被害人,僅是限制其行動便於搶奪財物,且被告庚○○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就被告庚○○與其他兩位共同被告之情狀、及被告庚○○犯罪所得金額不高、對被害人沒有造成傷害,並且被告庚○○年紀很輕,智識程度不高等情,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3人本案犯行雖未致他人受有生命、身體傷害,然其等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戊○○、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及精神上損害均不低,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況本案為被告3人事前共謀,案發時明確分工實施犯罪及互相支援逃逸,足見其等犯罪計畫縝密,考量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情節,縱審酌被告3人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及其等之犯罪所得多寡等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處,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被害人並無仇怨或糾紛,不思勉力工作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考量被告3人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案發時被告辛○○在外把風,被告丁○○於案發時為實際持刀之人,被告庚○○則持可對人體造成不適之辣椒水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被告庚○○已賠償告訴人甲○○36,000元而履行調解條件(本院卷第143-144頁),被告丁○○、辛○○則尚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佐,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99、26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被告丁○○、庚○○所有之手機,經警方扣得本案犯行相關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2-28、86-94頁);扣案被告辛○○所有之手機,經警方扣得本案案發時被告辛○○為被告丁○○、庚○○叫車前往案發地點及自案發地點逃逸的紀錄(警二卷第17-23、27、41、49頁),且經被告辛○○供稱有用於本案聯繫等語(本院第197頁),足認上開手機均為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⒉扣案被告庚○○所有之後背包1個,非違禁物,本身交易價值微薄,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未扣案西瓜刀1把、辣椒水1瓶,固為被告丁○○、庚○○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本身交易價值微薄,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被告庚○○已賠償告訴人甲○○36,000元而履行調解條件,被告丁○○、辛○○則尚未履行賠償,是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所得,仍應對被告丁○○之犯罪所得4萬元、被告辛○○之犯罪所得16,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丁○○、辛○○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丁○○、辛○○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